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潘寶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 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 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 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 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 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聲請 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 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 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