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冠維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 3日法矯署教字11001803010號函准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 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 年9月30日。詎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 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上訴人依 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乃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62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提起復審,仍係由作成原處分之被上訴人為審查,無 法期待有機會為不同之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復審管轄權,復 審決定屬管轄錯誤,自有違法。
(二)刑法第78條第2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得撤銷 假釋。修正理由謂:「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
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 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 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 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 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 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三)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 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偵審程 序即認罪有悔意,原判決所論「未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 ,亦足認原告有因財物紛爭率而犯罪之傾向」,認上訴人再 犯可能性高,即與刑事判決卷證不符。又上訴人雖於假釋中 再犯甲、乙罪,然所犯之罪與前犯詐欺罪名不同,並無屢犯 。再者,上訴人後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上訴 人情急之下致出言不遜,其情實有可原。況上訴人現從事船 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然已回歸社會而有正當 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予以撤銷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而不利上訴人之更生。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有消極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 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 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 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23條規定:「法務 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由法 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4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組成 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 3分之1。」準此可知,對於受刑人撤銷假釋與否,本屬法務 部之權限,而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亦係由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以復審程序審議。次 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法務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 告,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是以,在被上訴人經法務部為權 限委任後,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情形,仍應以被上
訴人為復審機關進行審議程序。上訴人主張其提起復審,被 上訴人並無復審管轄權,復審決定屬管轄錯誤,自有違法云 云,核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二)上訴意旨雖另稱: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足見上 訴人於偵審程序即認罪有悔意,原判決所論「未見其對於所 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有因財物紛爭率而犯罪之傾向」 ,認上訴人再犯可能性高,即與刑事判決卷證不符。又上訴 人雖於假釋中再犯甲、乙罪,然所犯之罪與前犯詐欺罪名不 同,並無屢犯。再者,上訴人後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 未還,致上訴人情急之下致出言不遜,其情實有可原。況上 訴人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然已回歸 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予以撤銷假釋,實有 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上訴人之更生。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 訴人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認定原處分並無 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並入監服刑,經被上訴人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先後為犯甲、 乙2罪,而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論 明: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刑 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 所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 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 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 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 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 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 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 得撤銷其假釋。上訴人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
詐欺罪之罪名雖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 之特性,藉由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 物,甚而更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 罪之風險仍高。雖上訴人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 機、原因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上訴人之陳述 ,僅見其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 原,未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上訴人易有因財物 紛爭率而犯罪之傾向。是被上訴人審酌前述具體情狀,認上 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上 訴人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 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 ,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殘 刑之必要,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於 法並無不合。另倘依上訴人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 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 再犯兩罪,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 相矛盾,不足為取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 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重申其於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 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 採。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已 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自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