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曾奕盛
即 債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81,83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81,839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81,83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 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將名下「○○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市○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父曾○○(下稱曾父),受託 人旋於113年11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惟未依規定於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經債權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分局)核定 本稅新臺幣(下同)2,481,839元,繳款書於114年6月18日合 法送達,迄今尚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嘉義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發函輔導受託人曾父,向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局申請編配統一編號,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 定,於每年1月底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各信託 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及相關憑
單,惟迄今未辦理。且受託人曾父及債務人之戶籍均已遷至 ○○市○區○○○街00號0樓(○○○○○○○○○○),目前行蹤不明。再查 ,債務人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及「○○室內裝 潢工程行」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及12月18日申請註銷,顯 見其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㈢又債務人財產清單,名下僅剩車輛1部,截至114年5月銀行存 款僅餘15元,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該筆稅款,為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 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 知書、債權人114年5月29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公示送達名冊、公告案 件拍照存證報告表、嘉義市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 清冊查詢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附卷為 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481,83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 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 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 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