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10號
KSBA,114,停,1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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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謝武吉
訴訟代理人 楊宜璇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4年4月29日高市府衛醫字第11434612400號行政裁處書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 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 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指行政處 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 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所謂



「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 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 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國114年4月29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所屬之愛仁醫院(下稱愛仁 醫院)於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停業1個月之處分 ,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愛仁醫院每月平均門診量高達 數千人次,固定回診之病人眾多,一旦停止醫療業務,將危 及眾多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又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以相同 事實對聲請人作成4次裁罰處分,聲請人均對之提起行政救 濟,至今訴願機關未作出一件訴願決定,顯見審理須經相當 時日。今相對人要求愛仁醫院自114年6月15日開始停業,難 以期待訴願機關於停業起始日前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作成訴願 決定。是以,本件裁罰之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將難以防免,且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遂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本件行政爭訟。 ㈡原處分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有高度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1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合理陳述意見之時間,違反 正當程序原則。2.原處分裁罰僅憑文義解釋,即認定愛仁醫 院為101年新設醫院,應適用醫療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五、㈤ 安全設施第4點之規定,忽略愛仁醫院係自67年設立迄今院 址及建物主體結構從未變更,僅係於101年3月19日轉型為法 人醫院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愛仁醫院建物(即○○市○○區○○○路00 號及49、51號)僅有1座樓梯,未設有2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未有指示燈及各別連接安全梯。建物49、51號5樓(地上樓 層4樓)尚進行病房整建工程中,未提供「各樓層應至少有2 個不同方向安全門,並各別連接安全梯」之醫療空間改善計 畫書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審查,未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附表㈠設置基準表五、「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㈤「 安全設施」第4點:「各層樓至少設有2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 ,並有指示燈。」規定。經相對人多次裁處,仍未改善,遂 依違反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停業處分1個月,自114年6月15日起 至114年7月14日止,並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醫院停業計畫書 。」等情,有原處分附卷(本院卷第21-25頁)可稽,自堪認 定。




 ㈡按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是否僅憑文義解釋 遽對聲請人裁罰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准予停止執行。至於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認定愛仁醫院為101年新設醫院,應適用醫 療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五、㈤安全設施第4點之規定,忽略愛 仁醫院係自67年設立迄今院址及建物主體結構從未變更,僅 係於101年3月19日轉型為法人醫院等語。惟查,權利義務主 體可大別為「自然人」與「法人」,其兩者炯然不同,而愛 仁醫院係於83年轉為自然人獨資,101年變更為法人,有聲 請人網頁(http://www.airen.com.tw/about.php)簡介可證 ,另從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第27頁)稱,該署准予聲請人設立登記,惟關於原 「愛仁醫院」擬移轉至聲請人之相關財產,請依土地建物移 轉等相關規定,於完成登記後30日內辦妥相關移轉登記事宜 等語。足證聲請人係新成立之法人格無訛,蓋倘聲請人與原 愛仁醫院若係相同法人格,則其財產僅須變更登記即可,又 何須移轉?聲請人既為101年新設法人格之醫院,即應適用相 關醫療設置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不應適用醫療設置標準第 3條附表㈠五、㈤安全設施第4點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 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命其 立即停業,將危及眾多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將有難於回復之 損害云云。惟聲請人為社團法人醫院,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 法,並非其他醫療機構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 就醫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之醫院診治病患,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之執行,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顯 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 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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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