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施珊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洪孟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到庭, 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 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325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 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 2年度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述證人日 旅費,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 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