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4年度,5號
KSBA,114,交上再,5,20250605,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 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在○○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處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最近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眼科醫師檢查,發 現107年即有眼壓過高而須進一步做視野檢測,於114年4 月25確診為青光眼並開立高眼露長效點眼液劑。聲請人曾 因右眼患白內障,經職業駕駛人每3年定期審驗駕駛執照 體格檢查時發現右眼視力模糊,經檢查得知其患有白內障 ,經醫院開刀視力恢復為1.0,並順利換發職業駕照,且 未受臺南監理站處罰。同時聲請人因眼疾及患有睡眠呼吸 中止症致記憶力減退,以致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未每年定期審驗,相對人所屬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攔查時,發現登記證過期當場沒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原登記證。(二)本件同樣是眼疾等疾病而違反行政法義務,從起訴狀附件 一、二圖表上方普遍呈黑色(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表示聲請人眼球視神經對上緣光線感受不良,與當時闖紅 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行政罰法第7條撤銷原處分為適當 。復依同法第5條及法律從新從輕原則,由於本件為科技 執法,新規定因當場無執法人員在場,改為記點較為適當 ,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提起再審。
四、查原裁定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 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住所位在臺南市永 康區,加計在途期間6日及因假日遞延後,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延至111年6月6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 8日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其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狀所蓋 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11頁)即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