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3年度,13號
KSBA,113,訴更一,13,2025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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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又方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堂立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廷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09003183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
上訴駁回確定,就發回更審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代理專任輔導 教師(聘期至108年7月5日止)。被告因認原告代理期間疑 有於輔導個案過程中自顧講手機、延遲及縮短個案輔導時間 、輔導業務、行政配合態度消極及未能於期限內繳交輔導紀 錄等情形,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 商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被告於108年1月15、18日召開 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調查後,決議認定原告之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 導,進入評議期,並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懲處。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調查結果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並通知原告。
(二)被告基於前揭調查結果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就是否解聘原告案進行審議 ,經表決結果決議不解聘原告,附帶決議原告應避免不當行 為及加強親師溝通,且限期繳交輔導處要求繳交資料,並請 輔導處成立輔導小組定期追蹤考核輔導成效等。被告於同年



月19日將前揭教評會決議函報教育局並通知原告。教育局則 以108年2月27日高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 2月27日函)覆被告其調查報告未敘明原告不需輔導期即進 入評議期之原因,且與教評會決議原告應繼續輔導矛盾,教 評會未邀調查小組人員列席說明教師專業程序及教學失當部 分,應擇期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述上開理由報局審議。(三)被告乃依教育局108年2月27日函於108年3月12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6次教評會進行審議後,以原告該當於108年6月5日修 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 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決議予以解聘。嗣被告以 108年3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 3月19日函)將該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並於翌日陳報 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8年3月29日高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108年3月29日函)覆被告准予辦理。被告乃以1 08年4月1日高市鎮昌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 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 解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 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108年4月1日函,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75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 訴評議決定、108年4月1日函部分,及原告請求除委任律師 費用外之損害賠償,暨該等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 審理,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被告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所 為不解聘之決議並無判斷違法情事,故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 會之召開違法,不具適法效力。又被告對於同一事件,於11 3年10月23日再度違法召開教評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107 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不通過解聘決議結果不需要報請主管機 關審查,決議一經作成就直接生效,並對内產生拘束力,故 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議既非復議,應為重開行政程序審議 ,而重新審議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更不能就已決議案件再 度召開教評會,推翻原決定之認定。解聘的實體及理由並不 存在,被告逕自啟動之復議内容非僅屬行政瑕疵而已,而為 行政違法,雙方聘任關係仍然存在。
2、被告係以監視器影像作為疑似不適任教師案啟動原因及調查 依據,惟應保密影像及非法取得之影像均屬違法取得之事證



,不得作為裁量依據。又被告就原告相關個人資料及影像, 於法院審理過程中稱已將其銷毁,現卻召開教評會再次審議 ,不論本件已纏訟6年,107至108年的多位相關學生已畢業 ,也有委員、證人調校、退休,甚至離世,故除了被告前輔 導主任○○○相關主導、偏頗之調查報告外,原告針對教評會 提供的工作卷冊均已消滅,甚至最重要的影像也已銷毁,足 見教評會委員已缺乏客觀審査案件的合理性及正當性,故本 次會議除不適法外,也欠缺嚴謹性及公正性。
3、綜觀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議紀錄,並未說明原決議有 何情勢變遷或新資料發現,而係僅以主管教育行政單位所提 出的重新審議為由,逕自重新議決,惟教育事務具有自主性 、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之特質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 之決定及基於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斷,尤其經法律明定由多 元利益代表所組成教評會以合議制方式作成之決議,應享有 判斷餘地,除該決議有違法情事,教育行政機關亦應予以尊 重。又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議係依民主法定程序進行,文 字紀錄涵蓋專業審查内容並參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及原告各 項工作紀錄,此依法所作之合法決議,教育局退回要求重審 ,明顯逾越教育主管機關之審查範圍及權限。縱教評會做出 等同輔導期之決議,但察覺期與評議期自有其義務與權利, 察覺期對評議期不具有強制性,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如屬鑑定 性質,最終裁量權應屬教評會,行政主管機關應不得逾越監 督、糾正權限,故退回重審並無理由。況107學年度第6次教 評會過程,解除當事人律師代理權,僅提供另一代理人10分 鐘意見陳述,也未要求當事人提供工作卷册,會議時間較短 ,而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依民主程序進行,充分討論,但 教育局卻認會議結果「未見對教師專業程度及教學失當部分 討論」,兩者間明顯評斷標準不一,對107學年度第5次會議 過程偏頗認定,已違反平等原則。再者,調查小組成員確實 有參與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況教師法並未規定調查小組 必須列席,故退回重審並無理由。
4、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通知,主旨並未說明教評會召開 理由,僅提及要重新審議,並無敘明重新審議之理由,可見 會議前所有參與教評會委員僅能了解要召開教評會議再度審 議,而不知原因。再者,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議紀錄,係 主持人於會議開始時說明因教育局要求原案退回重審,即逕 自詢問在場委員是否覆議而通過,而並未就相關行政程序針 對教育局退回理由實施研討及審議,況不論證人是否理解開 會之目的,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議不具任何效力。  5、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有裁量濫用、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
 ⑴輔導主任稱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所呈閱之諮商紀錄(完整 版)與提供給調查小組之紀錄(摘要版)不同,為事後加工 ,不具參考意義。平時除刻意嘲諷,亦利用各種手段行職場 不友善對待,如不斷更換辦公室鑰匙、取消影印機列印權限 等,故啟動不適任係恣意而為,動機可議。
⑵原告已於調查時說明,講手機係因遭主管霸凌請前校長○○○幫 忙,已獲校長證實;或是陪同個案進行正念吃早餐及用手機 app進行園藝治療;或因學生在教室有脫序行為,某導師建 議可採同理輔導方式,讓學生了解與人對話時如果對方躺在 地板不理會時會產生令人氣憤之情緒;或曾因個案未準時諮 商造成輔導時間縮短;或因處理校園突發狀況而晚進諮商室 等,被告不採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相悖。
⑶被告未調查確認原告縱經輔導亦無法改善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之狀況:○○○督導僅於學期初督導1小時,如何認定原 告整學期輔導成效,且不列輔導期是108年1月15日、18日調 查小組之決議,被告卻依108年3月12日林姓督導之專業認定 ,顯證據不足。又該督導曾因遭原告向○○○主任反映而停止 督導,證詞可信度不足。另個案寒假前仍受輔導,輔導主任 及調查小組○○○委員於寒假時仍以側錄影片強迫家長簽訂不 同意輔導,將學生異常行為歸責原告,忽視家庭責任及學校 教、訓、輔合作行為,手段與目的間未合乎比例原則。教評 會應優先考量停聘手段,蓋解聘、不續聘處分可能導致原告 無法覓得教職,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⑷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學生輔導法非法蒐證,並作為解 聘原告之直接證據,於法無據。且原告申請閱覽調查小組調 查摘要內容及影片紀錄均遭拒,於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不 願閱覽係因該影像違反學生輔導法、諮商倫理守則與隱私權 ,但不代表後續閱覽權利已被剝奪,原告於107學年度第6次 教評會前仍未獲取上開資料,已實質影響原告答辯及會議結 果。
⑸○○○委員於107年9月11日以「王○蛋,我要借誰就借誰,你算 是哪根蔥,沒見過妳這麼爛的老師,你給我滾」等語辱罵原 告;○○○委員身為家長會長於107年10月5日請原告離職;107 年12月27日其他家長7、8人,恐嚇原告已不適任要求離職; ○○○委員以其高年級之經驗曾大聲斥責原告,立場亦失公正 ;經原告通報勞工局調停未成,勞工局勞檢後被告才將霸凌 者調離辦公處所,足認上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告 於108年1月15日列席調查小組會議,當場申請3人迴避,然 被告以主觀感受為由,未予迴避。第1次教評會蔣姓委員非



教評委員,故不在場,○○○、○○○委員則經教評會議決不須迴 避。然○○○委員於108年2月19日以家長會長身分召開記者會 ,其所述「多次曠職曠課」「將學生輔導到自殘」等語已屬 誇大不實,其「師師相護」「將不適任教師趕出校園」之訴 求與將原告輔導影像傳播於媒體之舉,自難期公正。被告無 視高姓委員可能已有偏頗之虞,無公正議決之可能,仍聘其 擔任教評委員,違法明確。
⑹○○○督導因遭原告反映兩次,致其後續無法蒞校督導原告,已 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宜擔任鑑定工作,然107學年度第6次 教評會將○○○督導以鑑定人身分列席,卻未列於開會通知單 ,其身分不宜,且指謫內容謬誤、矛盾。107學年度第6次教 評會主席專斷獨行,參與討論;外聘委員1、外聘委員2、委 員A陳述內容多有偏頗及提供教評會錯誤認知;○○○督導及委 員D更是充滿惡意,直接以不實資訊誤導教評委員判斷,並 引導教評委員投票意向,均已違反會議規則及發言範疇。教 評會成員包含家長會成員,委員不諳諮商輔導及行政程序法 ,會議過程明顯違法;且教育局退回重審之裁決,即默認上 級機關可撤銷其裁決。而教評會少數特定人員,如校長、家 長會長、韓姓教師及林姓督導(未有督導之實且未受邀)等 4人,會議中提供不實資訊,佔據半數發言,明顯誘導其他 教評委員作出錯誤判斷,已屬恣意濫用及違法。   6、被告第6次教評會議解聘之決議已確實侵害原告從108年4月1 日起迄今之工作權,而108年屏東縣潮昇國民小學(下稱潮 昇國小)及109年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下稱青年國中) 也確實因被告的違法解聘而取消原告之錄取資格,故被告理 應賠償原告這6年的工作及精神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021 ,445元:
 ⑴被告剝奪原告委任律師之權利,原告已給付律師委任費用1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於108年4月1日遭被告不當解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未上班期間仍應依法給付原契約聘期之薪資,至 108年7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原告薪點245,碩士畢業,具 合格教師證,代理教師每月薪資48,595元,合計應賠償194, 380元。
 ⑶原告於108年8月1日受聘於潮昇國小,聘約1年;及109年8月1 日受聘於青年國中代理專輔教師,聘約1年,皆肇因於被告 未按正當行政程序而違法解聘之結果,被告違法處分與兩校 之解聘處分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理應賠償原告蒙受2年薪 資含年終獎金計27個月之損失,合計1,312,065元。 ⑷職場霸凌、違法會議、影音外流等造成原告的精神傷害及痛



苦,原告連續兩年分別遭兩所學校依此解除聘任關係,雖無 任教管制,卻不敢再報考其他學校,連續6年在家,鮮少與 他人接觸,精神痛苦至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 等人格法益已屬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費用500,000元。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1,44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教評會重 新審議之程序,應著重於審酌學校就該原審議之變更案是否 履踐與原審議程序相當的民主正當性程序,亦即著重於變更 原審議案之程序是否足以取代原教評會審議案之表決意志( 表決之法定門檻等)為判斷標準,並非未經復議程序即一律 屬於重大違法瑕疵。
2、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後,遭教育 局以108年2月27日函退回並命被告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被 告爰於108年3月12日召開107年度第6次教評會。有關107學 年度第6次教評會是否合法,除由該次會議詳細發言紀錄中 詳細記載調查委員及學諮中心督導列席詳細說明案情、教評 委員實質討論等內容,可證明該次會議程序嚴謹並由在場委 員依專業研討後作成決議之外,亦有證人○○○、○○○、○○○及○ ○○等4名出席委員到庭作證,可證明會議紀錄、發言紀錄所 載符合真實,該次會議中教評會委員雖對於會議規範有關復 議之規定並不知悉,惟主觀上均明確了解該次會議重新審議 之性質,堪認已踐行與第5次教評會相當之民主正當性程序 。是以,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雖未依照會議規範所稱之「 復議」程序來完成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復議」,惟 該次會議既已踐行與第5次教評會相當之民主正當性程序, 應認重新審議之程序足堪取代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案 之表決意志,本件是否僅因未依會議規範所稱之「復議」進 行程序,即屬重大違法瑕疵,而應撤銷原處分,顯有疑義。 3、原告自107年8月起即107學年度第一學期擔任被告之代理專 任輔導教師,自學期初起,即發現原告對其自身輔導專業工 作以及行政配合態度消極,未能於期限內繳交相關文件以及 輔導紀錄,經輔導主任多次透過口頭告知後,均無改善,復 以簽呈促請然仍未見原告改善。期間被告均積極與原告進行 溝通,並提供原告業務上協助,除於107年9月10日邀請原告 至校長室進行溝通,並給予專業協助及建議外,又於同年10 月1日由督導、督學到校為原告進行輔導,復於同年10月8日 由學諮中心督導再次到校為原告進行督導業務,又陸續派任



心理師至校提供原告個案協助。詎料,原告經上開教育專業 人士之輔導及協助,原告均無法改善其工作消極之情事,且 原告在受聘被告學校期間,被告已多次接獲家長、導師、科 任教師(含代理代課教師)、志工(晨光及輔導志工)等反應原 告態度消極及教學不力之情形,被告爰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開 啟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
4、經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開啟調查程序,調查小組訪談學生 家長、原告,並檢視各項相關佐證資料後,於108年1月18日 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雖無曠職之情事,然原告仍有工作態 度消極、輔導行為失當等情事,並經調查小組綜合審查後, 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調查小組並決議認定 無需輔導,即進入評議期,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於被 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中,調查小組列席說明原告不 適任之情形,以及詳述不予進入輔導期之原因,經教評會委 員實質討論後,以應到人數19人,實到人數18人,15票同意 、2票不同意,逾出席人數3分之2,決議認定原告有「教學 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於教學、訓導輔 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 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之情形, 而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予以解聘原告,要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解聘原告,是 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1,44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7年8 月23日高市鎮昌人聘字第107022號聘書存根(再申訴卷第85 頁)、107年12月10日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108年1月15日、18日疑似不 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 )、108年1月25日高市鎮昌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函(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9至35頁)、107學年度第6次 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5至71頁)、108年2 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



處分卷第49、51頁)、108年3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73頁) 、108年4月1日函(前審卷1第73頁至74頁)、教育局108年2 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108年3月29日函(原處 分卷第87頁)、申訴決定(前審卷1第76至83頁)及再申訴 決定(前審卷1第85至9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
⑴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 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 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⑵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 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 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 時繼續聘任。」
⑶第35條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 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2、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109年6月28日 修正發布前之辦法;下稱聘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3款:「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 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 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⑶第4條:「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第2項後段 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⑷第7條第4款:「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 列權利:……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 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⑸第11條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 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 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



以解聘之;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 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行為時學生輔導法
 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 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⑵第3條第1項第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輔導 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 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三、專業輔導人 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 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⑶第4條第2項第2、9、10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 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二、支援學校輔導嚴 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 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 輔導工作之推動。」
 ⑷第6條:「(第1項)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 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第2項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 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 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 關措施。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 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 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 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 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 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 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 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 類專業服務。」
 ⑸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 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第4項)學校執行學生輔 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 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⑹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學校教師,負責執行 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第2項)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 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⑺第17條第1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 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⑻第21條第1項:「高級中等學下以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 代理人應發揮親職之教育功能,相對承擔輔導責任,配合學 校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 4、行為時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⑴第7條第1至3項:「(第1項)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 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第2項)學校得召開個案 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 關措施。(第3項)學校得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 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訂定輔 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⑵第15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 員,包括各教育階段之學校教師、行政人員、教官、輔導教 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 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學生輔導工作職 務之人員等。」 
5、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 評會設置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 續聘之審議事項。」
⑵第6條:「(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2分之1以上 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1人召集之。(第2項)本會 開會時,以校長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 1人為主席。」
⑶第7條:「(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 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 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 。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 全體委員人數。」
⑷第8條第1、2項:「(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



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6、會議規範:
⑴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 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⑵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 )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 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 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 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 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 。(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 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 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蓋最高行政法院原則 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廢棄,故其廢棄理由 應有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 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 果。
1、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發回意旨表明: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包含聘期在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其 聘任屬於教評會之權責,因此學校教評會如就教師某特定行 為作成「不解聘」之決議,應認已就審議之條款是否適任教 師為評價,即使決議後發現原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因情事 變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資料而認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 ,應先依法召開教評會,撤銷先前決議,始得重行決議。又 會議規範係內政部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 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 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有關業經決議之會議重新召開 、審議的規範,教評會若制定有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應優 先適用其規定。若教評會未制定有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關



於重啟決議程序自可參考內政部製作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 79條有關復議之規定。從而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 相關規範或復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而作成新決議 ,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難因其遵 循具有行政監督權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指示或行政指導, 即可免除前述重啟決議之程序等語。
2、次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已明定:學校教評會依第 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 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即說 明主管機關對學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教師決議享有「核准」之 事前監督權,而事前行政監督之採取,因涉及受監督人或機 構所為決議之生效要件問題,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然對受監督機構已作成之決議,進行合法性之事後監督,在 不涉及主管機關自行行使介入權,而是指謫違法情事,原則 上乃屬監督權之內涵,不待於法律明文,主管機關始得為之 。職是之故,主管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指謫學校教 評會所為決議違法,要求再議,對於受監督之學校而言,即 發生監督法上之拘束力,而非僅是單純促其注意或勸告性質 之行政指導而已。因此,若學校本於受監督機構之地位,自 願或被迫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意見與指示,且擬重啟教評會 就同一教師之同一事由是否構成解聘情節議案之決議程序者 ,因重啟決議非屬學校或教評會自我發現瑕疵之「自律發動 」,毋寧係受主管機關指謫之「他律發動」,則主管機關之 監督函文所欲維繫之合法秩序及所立基之法治國原則,即足 以正當化學校教評會之重新決議程序,實無庸再從會議規範 的民主觀點,透過復議動議決議,以新民意取代舊民意而獲 得推翻原決議之正當性基礎(參學者詹鎮榮著,學校重為教 師解聘決議之正當程序,新學林法學第7期第56至57頁)。 參以108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自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移至而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 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 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 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其立法理由並 明示:「原條文第14條之1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 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 ;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 形,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第一次無法作出解聘



之決定即行確定,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爰增列第2 項規定。」等語。復佐以100年1月26日即已制定之「高雄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期程及管制措施」( 106年12月6日修訂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 教師作業要點」,參再申訴卷第240頁)第2條明定其制定目 的係為明確規範其轄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案 件之期程,有效管制各校辦理之流程,併同時為提升教學品 質,以確保學生基本受教權。即已說明教師之工作權固需保 障,但學生之受教權亦同等重要,何況教師如已該當「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直接受害者就是 受教學生之學習權;其第3條明定學校就不適任教師處理案 件作業期程大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及審議期。復說 明主管機關之審議是該處理程序中不可或缺之行政程序,蓋 以前三項是學校本身之自主程序,最後一項則為主管機關之 他律程序,藉此監督學校教評會是否確實充分兼顧教師工作 權與學生受教權之衡平維護;同規定第3款所指評議期之期 程亦明白規範教評會所作成之任何決議都需連同「辦理不適 任教師案件整體檢核表」併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議,以便 進入後續之審議期程,故審酌第2條所規範之制定目的,教 評會評議通過之解聘決議,固需送請主管機關審議,以便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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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