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竣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訴訟代理人 呂佳慧
黃培滋
施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8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 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 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1月9日高市教幼字第1133028 7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並告知其應予解聘、 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聘 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處分關於「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原告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部分,已於114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業據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資料附本院卷(第 205頁)可稽。然此部分之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 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 利益。是以,原告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6萬 元罰鍰及公布原告姓名及機構名稱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 處分關於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原告不得聘任、任用 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部分違法。」(本院卷第192頁), 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市○○區烏林國民小學(下稱烏林國小)附設幼 兒園之教保員兼主任(業於113年1月22日離職),其於112 年11月1日上午進行體能課程活動時,疑似有不當對待就讀 該幼兒園之○姓幼童(下稱案主)之行為,被告於接獲通報 後,於112年11月3日召開高雄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認定 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審議受理本案,並由審 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於112年12月11日完成調 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 案主並無任何應採取管教措施之情形下,將案主帶離籃球場 ,復對案主很兇及大聲訓斥,造成案主受到驚嚇而哭泣,原 告甚至二度猛然拉住案主右手向前,導致案主右手紅腫瘀腫 、左臉紅腫擦傷,原告上開行為構成不當對待,核已違反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情 節重大。被告遂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認定委員會審議本案 ,決議依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且原告之行為構成教保條例第13 條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 係,並認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為教保服務 機構進用或僱用。據此,被告乃於113年1月9日作成原處分 ,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並告知原 告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 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無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仍有爭議,被告 未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規定,並兼顧原告之權益,逕採對 原告最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1)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之行為包括:於112年11月1日上午將案 主帶至一旁管教長達近7分鐘、有大聲訓斥案主造成案主受 有驚嚇且哭泣反應、案主受有右手紅腫瘀腫及左臉紅腫擦傷 (指稱原告打案主臉頰)之傷勢。原告關於有將案主帶至一 旁及有造成案主右腕紅腫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原告並未打 案主臉頰,就此部分,被告應詳盡調查義務,並斟酌所取得 之事證之憑信性,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行為,始得作為 處分之基礎。
(2)被告認定原告有打案主臉頰之主要證據,為案主及乙生訪談 時之陳述,惟因幼童本身心智尚未完全發展之特性,幼童陳 述之憑信性判斷,本應謹慎為之,且案主及乙生之記憶或認 識,亦有可能受到其等家長不當暗示、誘導、污染之可能, 自不應僅以上開幼童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行為事實之唯一 證據。又案主係於112年11月1日當日「下午」始發現臉頰傷 勢,與原告帶離案主7分鐘之行為相隔長達數小時,期間案 主尚有進行其他活動,亦均有與其他幼童、老師互動,有無 可能係於上開活動或案主與其他幼童互動過程中所造成?亦 難以排除可能性,被告認定案主臉頰傷勢與原告有關之論理 過程,顯然有所偏頗。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關於原告有無用手打案主臉頰造成傷勢部分,既有前述疑義 ,則原告是否有對案主為「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行為」,即 非無疑。且由被告裁處書及訴願答辯書之內容觀之,均未見 關於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情節重大」之理由及依據,是被告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及機構名稱 ,即與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未符。
(2)原告固有於112年11月1日當日將案主帶離並訓斥,並造成其 手腕紅腫之情事,然此係因原告出於怕案主不配合參與其他 幼童練習趣味競賽,反而隨意走動,避免其不小心造成碰撞 因而受傷之用意,才有帶離訓斥之舉動,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傷害案主之動機或意思。另原告先前並無其他類似不當對 待、管教幼童之行為,事後亦深知行為過當,已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未來決不會再犯。然查,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中, 均未論及原處分是如何認定原告「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 關係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應予解聘、免 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人員,實屬對於原告工作權之重大剝奪 ,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公布原告姓名 及機構名稱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原告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接獲通報原告有疑似不當對待案主之行 為,遂於同年月3日召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審議受理本案 ,並由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分別訪 談原告、案主、甲生、乙生、A師、B師、C員等人,並審視1 12年11月1日上午案發當時監視器拍攝畫面後,認定原告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案主並無任何應採取管教措施之 情形下,將案主帶離籃球場,復對案主很兇及大聲訓斥,造 成案主受到驚嚇而哭泣,原告甚至二度猛然拉住案主右手向 前,導致案主右手紅腫瘀腫、左臉紅腫擦傷。
2、承前所述,原告確有對案主之身體施加強制力之動作,雖未 達身體組織受損之傷害程度,惟已足使案主之身心於客觀上 受到侵害或感受到痛苦,屬不當管教行為。且案主僅為3歲 多之幼童,在無任何應採取管教措施之情形下,即遭原告帶 離籃球場為系爭行為之不當對待,案主莫名遭受責罰,且觀 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案主因害怕而後退兩步,然又遭原 告猛然拉手向前,佐以案主哭泣之反應,足見案主當時已陷 於無助且難以反抗之狀態,且時間長達近7分鐘,足認原告 之行為已然對案主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核已違反教保條 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況且,上開事實亦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4月9 日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3、被告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依教保條例 第33條第4項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籌組認 定委員會,共計有17名委員,其中男性6名,女性11名,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皆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且任期至113 年7月31日止。又被告為審議原告疑似有違法事件一案,於1 12年12月25日召開112年度認定委員會第6次會議,計有15名 委員與會(其中10名委員線上出席),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 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嗣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原告 對幼兒有情節重大之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違反教 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且原告之行為 構成教保條例第13條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 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並認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 內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核與調查處理辦法第19 條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案主左臉紅腫擦傷,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二)原告不當對待案主之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 ,並告知原告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自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2年8月1日原告與烏林國小附設 幼兒園簽訂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勞動契約(本院卷第 158至163頁)、離職通知單(本院卷第179頁)、112年12月 11日被告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 訴願卷第34至46頁)、112年12月25日高雄市112年度認定委 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9至20頁)及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40頁)等證據 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保條例:
(1)第3條:「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條第5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第1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 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1年至4年 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五、行為違反相 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3)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 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 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第1項各款及第1項情形後,應於2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 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 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 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40條第2款:「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幼 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 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 待之行為。」
2、教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款:「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所稱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六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3、調查處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33條第4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3 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 幼照法第3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 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 之事件:(一)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情形。(二)本條 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3)行為時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 第33條第4項及幼照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 定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9人,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 為無給職。(第2項)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1人 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 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
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 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第3項)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 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
(4)第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 員會委員中遴選5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 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 應至少2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 事件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 資料,以利調查進行;並得要求行為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併稱當事人)、教保服務機構、附 設幼兒園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第3項)審查小組 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 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5)行為時第6條:「(第1項)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 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第2項)前項調查小組 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3人或5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 ;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1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6)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4款:「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 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四、前3款以外之 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 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7)第19條第1款:「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 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13條第5款……規定情形之一:經 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8)行為時第20條第1款、第2款:「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 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 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33條 第1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40條……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 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1年 至4年;……:(一)本條例……第13條……第5款違反行政罰規定 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三)案主左臉紅腫擦傷,為原告所造成:
1、經查,原告原為烏林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教保員兼主任(業於 113年1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烏 林國小附設幼兒園之籃球場,出手拉扯案主,致案主受有右 手紅腫瘀腫、左臉紅腫擦傷之傷害,此業經案主及其同學A 生、B生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 時指述:「我的臉被老師打,老師有拍臉頰,……,打我的是 男生老師。……。」「我有看到許老師拍打案主的手,……。」 「……我有看到竣維老師打案主臉頰,當天案主有哭。」等語 甚明(參見證物卷外放第1至2頁、第6至7頁訪談紀錄),並 有建仁醫院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案主臉頰、手 腕拍攝照片(證物卷外放第13至16頁)在卷可證。 2、原告雖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拉扯案主,並致案主受有 右手紅腫瘀腫之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案主左臉紅腫擦傷之傷 害為其所造成云云:
(1)惟查,A師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 陳述:「我在112年11月1日當天有詢問案主臉上的傷是誰造 成的,案主用手指許竣維的座位。」等語(參見證物卷外放 第8頁訪談紀錄)。可見案主在事發當日就已經明確指證其 臉上傷勢為原告所為,自無原告所稱案主之記憶或認識有受 到不當暗示、誘導、污染之情形。
(2)復由案主臉頰傷勢照片(證物卷外放第15頁)觀之,為3處 經以寬面尖端物,伴以相當力道擦刮所致之破皮凹痕,傷口 周圍泛紅浮腫,與人體皮膚遭以指甲抓刮所致之破皮擦傷相 符。且A師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 陳稱:「我在112年11月1日當天有看到許竣維的指甲很長, 約2-3公分,隔天許竣維就把指甲剪掉了。」等語(參見證 物卷外放第8頁訪談紀錄)。再觀諸調查報告所載112年11月 1日上午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內容(參見訴願卷第40頁), 原告確有將案主自幼童活動之區域帶至一旁管教長達近7分 鐘,並於檔案播放時間「00:01:00」及「00:04:13」處 二度拉扯案主,而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 查小組訪談時自承:「【問:112年11月1日(星期三)事發 經過如何?】我們有戶外活動時間,案主比較激動一點,會 跑來跑去,我把他帶到旁邊去冷靜一下,我之所以拉扯,是 因為案主還沒冷靜下來,所以我拉他。我前面帶過去時,有 兇一點,小孩有嚇到。」「『00:04:13』:因為案主情緒又 激動起來,哭、鬧,想要回到團隊,因為我要制止他,所以 我又把案主往前拉。」等語(參見證物卷外放第3至4頁訪談 紀錄)。此外,A師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查小 組訪談時陳稱:「……許竣維那天突然很大聲的大叫案主,我
看到他把案主拉到旁邊,案主有尖叫、大哭,……。」「我有 聽到許竣維在過程中聲音有飆高,案主哭得很悽慘。」等語 (參見證物卷外放第8至9頁訪談紀錄),而B師亦於同日接 受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案主被許竣維帶走 後,過程中我有聽到許竣維很大聲對著案主喊,但內容我沒 聽清楚,我聽到案主有哭聲。」等語(參見證物卷外放第10 頁訪談紀錄)。綜上以觀,原告將案主單獨帶開之期間,其 情緒甚屬激動,並曾以相當強度之肢體動作及力道對待案主 ,足認案主臉頰所受傷勢,係原告於案發當日,單獨將案主 自隊伍帶開,並以強烈之肢體力道進行管教時,於拉扯間經 原告不慎以手指抓扯成傷而來。
(3)又查,A師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陳稱: 「(問:案主回來隊伍的情緒?)我覺得他很累,案主回來 隊伍之後,特別安靜,午睡特別早睡,連感冒藥都來不及餵 ,我推測是哭完太累了。」等語(參見證物卷外放第9頁訪 談紀錄)。足見案主在事發後並無與其他幼童有過多之互動 。復審酌案主(0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年僅3歲,對於疼 痛之忍受能力及後續反應,不如成年人般能淡定以對,倘案 主係於返回教室後,因與學童互動或其他事故致受有前述臉 頰傷勢,必然因疼痛而立即於情緒及舉止上有所反應,不至 使A師、B師等人毫無察覺,益徵案主臉頰傷勢非係其在教室 活動時所造成。故原告主張案主臉頰傷勢係於事發當日下午 始遭人發現,有可能係於其他活動或與其他幼童互動過程中 所造成云云,洵無可採。
(4)又上開事實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經橋頭地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此有 橋頭地院114年4月9日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67至176頁)附卷可證。堪認原告於於112年11月1日在 烏林國小附設幼兒園籃球場,確有出手拉扯案主,並致案主 右手紅腫瘀腫、左臉紅腫擦傷之傷害無訛。是被告認定案主 左臉紅腫擦傷為原告所造成,實屬有據。原告否認上述案主 左臉傷勢為其所造成,無足採信。
(四)原告之行為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 並無違誤:
1、經查,A師於112年11月24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 陳稱:「我們當天在做心手相連的練習,這是運動會趣味競 賽的項目。」「我覺得當天……案主排在隊伍最後面,案主並
沒有何需要管教之處,但是許竣維那天突然很大聲的大叫案 主,我看到他把案主拉到旁邊,……。」等語(參見證物卷外 放第8至9頁訪談紀錄),而B師於同日接受認定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陳述:「【問:請敘述112年11月1日(星期三) 上午事發經過?】當天上午我們在做晨操,我看到案主跟周 圍的同學在看地上蟲蟲,後來在轉做趣味競賽過程中,我不 知案主是什麼原因被許竣維帶到旁邊管教,……。」「案主不 是跑來跑去,案主在被許竣維帶走之前,是跟著律動做動作 ,但不是很標準。案主被許竣維帶走之前,情緒並沒有很激 動,案主被許竣維帶走的過程中,是很安靜的被牽到旁邊。 我沒有看到案主在籃球場跟同學有衝突。」等語(參見證物 卷外放第10頁訪談紀錄);且觀諸調查報告所載112年11月1 日上午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內容(參見訴願卷第40頁),檔 案播放時間「00:01:00」至「00:01:15」案主被原告帶 離現場之經過,亦未見案主有何情緒激動之反應或行徑。是 以,原告訴稱其係為避免案主不配合其他幼童練習趣味競賽 且可能因此而受傷,故將案主帶離籃球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
2、承前所述,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案主無任何 應採取管教措施之情形下,將其帶至一旁,復對案主有兇並 大聲訓斥之行為,造成案主受到驚嚇並因而哭泣,原告甚至 二度猛然拉住案主右手向前,導致案主受有右手紅腫瘀腫、 左臉紅腫擦傷之傷害。經核案主於事發當時僅為3歲餘之幼 童,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且無反抗及自保能力,然案 主在無任何應採取管教措施之情形下,卻莫名遭原告大聲斥 責,時間長達7分鐘,且過程中案主左臉及右手並因原告以 手指抓扯而受傷,足認原告上述行為已對案主身心健全發展 造成侵害,構成不當對待,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且情節重大。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核與教保條例第4 0條第2款規定無違。原告主張案主左臉紅腫擦傷並非其所造 成,是其違規行為並未構成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6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要難憑採。
(五)原處分關於告知原告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及自 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 人員部分,亦無違誤:
1、經查,被告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依教 保條例第33條第4項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於112年3月7日簽准籌組認定委員會,計有15名委員(包含
主管機關代表3名,法律、教保與兒童福利、心理、輔導、 社會工作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代表7名,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1名,教保服務人員團體與教師組織代表2名,家長團 體代表1名),其中男性5名,女性10名,任期至113年7月31 日止;復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5月17日臺教國署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 設之認定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 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 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為確保案 件處理更為專業、公正,兼顧幼兒學習權及教保相關人員之 工作權益,上揭各類團體代表應至少各1名,被告乃再增聘 其他服務人員及法律學者專家各1名為委員;是以,被告籌 組之認定委員會,共計有17名委員,其中男性6名,女性11 名,任一性別委員人數,皆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且民間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亦未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業據 被告陳明於卷(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 ㈡狀),並有認定委員會圈選名單(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及增聘名單(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考。足見認定委員會 之組成,與前揭行為時調查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相符。
2、次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接獲通報原告有疑似不當對待幼 兒之情事後,即於112年11月3日召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審 議受理本案,並由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於11 2年12月11日完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112年11月 1日上午9時許,在案主並無任何應採取管教措施之情形下, 將案主帶離籃球場,復對案主很兇及大聲訓斥,造成案主受 到驚嚇而哭泣,原告甚至二度猛然拉住案主右手向前,導致 案主右手紅腫瘀腫、左臉紅腫擦傷,原告上開行為構成不當 對待,核已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 被告遂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認定委員會審議本案,並通知 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出席之委員計有15名,已達全 體委員3分之2以上,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決 議依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且原告之行為構成教保條例第13條第 5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並認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 進用或僱用,此有112年12月25日高雄市112年度認定委員會 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簽到表(本院卷 第145至149頁)及原告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在卷為憑。由上足認,認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符合前揭調
查處理辦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則被告於踐行調查處理辦法 所定程序後,依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告知原告應予解聘、 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聘 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洵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 及機構名稱,並告知原告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 服務人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6萬元罰 鍰、公布其姓名及機構名稱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自 處分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原告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 保服務人員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