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41號
KSBA,113,訴,341,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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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登荃 送屏東市民生郵局6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梁郁茌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洪翊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08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不動產經營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技術報告申請於112年2月升等為副教授。 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12年1月12日11 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送該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查。院教評會於112年2月1日召 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以原告提出2件苗圃計畫 金額雖累計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上,然非屬簽約之 產學合作契約書,且原告非擔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僅 擔任授課教師,該計畫亦非透過學校行政作業委託之研究 ,難認列為產學合作金額,不符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 升等審查準則(下稱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規定為 由,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被告乃於112年2 月21日以屏大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2 月21日函)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於112 年3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後,被告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同年4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4 次會議,以院教評會漏未審議原告提出之「臺灣土木文化 性資產評定準則研究計畫研究報告(金額93萬元)」(下



稱系爭研究報告),行政程序有瑕疵為由,決議申復有理 由,請院教評會另為適法處置。
(三)院教評會乃於112年5月1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 會議,認原告所提系爭研究報告未載明於教師履歷表,縱 將系爭研究報告與教師履歷表成果合併計算,仍未符被告 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仍決議升等不通過。 經被告管理學院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後,原告表示不 服而提起申復;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於112年8月29 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校教評會 繼於同年9月1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升等 未通過。被告乃以112年9月14日屏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提出之升等文件不符升等副教授 門檻,錯誤適用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 ,應予撤銷:
  ⑴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升 等副教授須提出「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 」、「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 萬元」、「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此為3項獨 立要件。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未限定須為「產學合作計 畫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金額80萬元以上之產學合 作未有數量限制,亦不一定要於教師履歷表中記載為3項 以上作品內。
  ⑵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案時,已將申請案所需相關 資料裝訂成冊送交被告審查。縱不論原處分認定不符要件 之2件苗圃計畫及59件申請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徵件,仍 符合升等副教授要件:①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 以上:成果報告「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含「關聯性說明與 【新型說明書】」)」及該報告衍生5本相關作品。②產學 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產學 合作成果報告為系爭研究報告。該計畫經專業之社團法人 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認定屬 「產學合作案」,並衍生相關成果:「臺灣土木文化性資 產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中介組態包被模塊」 及衍生相關作品5本:「《Symbolic demesnes》ISBN(97898 69630382);《The shadow price》ISBN(9789869630399); 《Vitreous miracles》ISBN(9789869715607);《Morals of



descrying beauties》ISBN(9789869915724);《The land scape of inwardness》ISBN(9789869915717)」(下稱系 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③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 論文:「基礎設施的連接、隔離與重新銜接-歐盟整合前 後的歐洲土木工程史寫作與研發的趨勢《2005年12月土木 水利雙月刊》」「芬蘭策略性產業之發展方向評析-知識經 濟時代的全球化國家產業政策與跨群的產業躍昇模式《200 4年12月經濟情勢暨評論》」(下稱系爭2篇期刊論文)。  ⑶原告提出之產學合作計畫為系爭研究報告,且該報告累積 產學合作金額93萬元,已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 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 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之門檻。被告認原告未提出3項以 上屬產學合作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而不符合升等要件 ,實屬法規解讀錯誤。
  ⑷原告111年11月30日教師升等申請表,已將相關衍生作品臚 列於代表著作中,原處分卷第18頁記載:「代表著作:技 術報告名稱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升等技術報告含5本英文 書且屬系列相關創作之代表作)……。」足證原告申請升等 時,有將6項「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列在升請申請表 格,並非如被告所言申請升等之著作未包含相關衍生作品 。而該6項衍生作品自屬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範圍」欄第3款 「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 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縱原告申請升等時提交之證明書未 記載該6項衍生成果,然依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13年6月30 日證明書,足證該6項衍生成果確屬系爭研究報告之衍生 成果而在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範圍」內。  2、被告混淆「產學技術報告」及「產學合作」;原告係以「 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被告卻以原告升等著作不符 「產學合作」規定而駁回升等申請,顯非適法:  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 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 審。」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 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 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其附表 一規定:「範圍: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 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 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



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可知「產學合作」是技術報告之 下位概念,僅屬於技術報告其中一種,而技術報告尚包含 其他「非產學合作」類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 13條第2款第2目揭示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者須符合 3要件:「1.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 2.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 」及「3.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其中僅有上 開第2個要件與「產學合作」有關,其餘2要件與「產學合 作」無涉,僅須符合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關於「技術報 告」範圍者即屬之。況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關於「產學 合作」之規範要件,未限制不得以學者名義參與,或須透 過學校與合作機構簽約進行。升等審查之精神在於檢視申 請者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與其所任職單位或以何學 術單位發表作品,並無關聯。
  ⑵被告固抗辯依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得制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故被告可 要求原告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應與「產學合 作」相關。然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 第2目之文義解釋,該條規定「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 並未要求須為「產學合作」。倘依被告所述,法條文字結 構上應為「其申請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別於 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產學合作 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 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 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本 無此規範,審查原告個案時曲解法規文義稱「有要求作品 、專利或成果報告須為產學合作」,係被告對原告個案所 為不利解釋。
  ⑶況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被告升等審查辦 法)第6條第2款規定:「前條教師資格送審類別如下:…… 二、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 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 圍及基準如附件一。」附件一與前揭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 一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制定升等審查辦法完全比照援引審 定辦法規定,並非制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或基 準。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製作之「如何以技術報告送審教 師資格」投影片亦可看出,依學術界一般經驗,以產學技 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不限於 「產學合作」之類型。被告抗辯「原告乃『以產學技術報 告型申請升等』之升等類型,其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



報告即應與產學技術相關,且應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提出被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 簽定書面契約。」不僅混淆「產學技術報告」與「產學合 作」,更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提交之「產學技術 報告」均須符合「產學合作」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當非可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系爭研究報告雖具產學合作性質,惟 原告所提產學計畫成果僅有1件,未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 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之升等要件。」惟系爭研究報告尚 衍生前揭相關成果1件及系爭原告所稱衍生作品5件,並非 如被告所述僅有1件,該等衍生成果及作品亦應落入審定 辦法第15條附表一第3款「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 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範圍內,符 合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作品、 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之要件。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提出之升等文件不符升等副教授 門檻,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⑴訴願決定引用原處分,而原處分僅簡略記載本件申請案因 形式要件不符合而不予通過升等副教授案件。惟原告於校 教評會陳述意見時,詳細解釋所檢附審查文件係如何符合 該升等副教授之形式要件,被告不僅未詳加調查,亦未就 原告之解釋說明不通過理由而僅簡述理由,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3條規定。  ⑵縱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申請時,未將系爭研究報告記載於 教師履歷表中,然因系爭研究報告係關於「產學合作金額 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之要件,且原 告申請時所檢附資料包含系爭研究報告。112年4月13日校 教評會時,亦當場交付修正更新之教師履歷表予被告,被 告不應以此理由刁難原告,故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4、依院教評會112年1月10日111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 所載:「會議決議:……二、依據本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 查準則,並未規定產學合作契約書必須以學校名義用印, 也未規定共同主持人名義之產學計畫不得計入產學合作金 額逾80萬元計算……。」可證院教評會已決議認定產學合作 計畫不須以學校名義簽定。則被告以「以學校名義及擔任 計畫主持人,並已結案之產學研究計畫案」為門檻標準, 而以「5件出版品及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皆 非產學合作計畫及後者59件申請案皆未獲通過,2項苗圃 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皆非原告」為由,駁回原



告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8條 誠實信用原則,錯誤解讀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 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未加指摘,均應撤銷。  5、院教評會應尊重並認同較具專業領域能力之系教評會所作 決議,認原告符合升等副教授資格之要件: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 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 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 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 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2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國 內大學不動產經營學系本就稀少,且該科系有其專業性, 倘非專業人員或專精於本科系領域之人員,對原告所提出 之升等副教授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等文件,難以界定及 判斷是否符合升等形式要件之規定。原告為此曾提供及建 議被告,若專業委員能力不足以審查,得將原告所檢附之 升等文件委外審查,如委請具備「房地產藝術」、「臺灣 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 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中介組態包被模塊」、「房 地產藝術教育」、「重大基礎建設(基建)文資評定準則 」、「重大基建文資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藝術創作 」、「公共空間藝術創作」、「空間性藝術創作」、「公 共藝術」、「環境藝術」等具專業能力之委員進行審查, 然皆未被教評會採納。
  ⑵院教評會廖曜生委員擅長領域為「策略管理、組織理論」 、校教評會曾紀幸委員擅長領域「中國大陸市場、行銷通 路策略與管理」,2位委員皆非原告任教之專業領域人員 ,卻仍參與原告教師資格審查之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專案 小組會議並作成相關決定。院教評會李國榮委員擅長領域 為「財務管理、電子金融」、院教評會邱炳乾委員擅長領 域為「企業管理、公司理財」,參與原告教師資格審查之 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施百俊委 員擅長領域為「文創內容、科技管理」、校教評會專案小 組會議詹勲國委員擅長領域「微分幾何、數理統計」、校 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簡成熙委員擅長領域「教育哲學、教 育倫理學」、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歐家和委員擅長領域 為「IoT」,上開委員均與原告所任教領域無關,不具備 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原告之文件形式上符合升等要件。原告



認為參與教師資格審查之院教評會委員、校教評會專案小 組會議委員及校教評會委員,多數均無「房地產藝術」、 「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臺灣土木文化性資 產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中介組態包被模塊」 等經驗及專業能力,卻對原告之教師資格以主觀認定進行 審查,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⑶依被告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置7人至1 9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組成,其中教授人數不得少 於2分之1,任期1學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方式分述如 下:(一)當然委員:由院長及各系(所)主任為當然委 員,並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二)推選委員:本學 院所屬系(所)推選副教授以上教師擔任。各系(所)當 然委員或推選委員中應至少1人具有教授資格。如學系、 位程教授人數不足時,可由校內外性質相近中推選之。院 長如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代理。」該規 定未言明不動產經營學系應占比例或人數為多少,且委員 會係採多數決,若申請教師所屬系所委員未佔一定比例, 顯無法滿足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所揭示「客觀可信 」及「專業評量原則」之要求。
  ⑷縱使大學依憲法第11條享有大學自治及依大學法第1條有學 術自由,仍不能恣意忽視教師升等申請人之權益,不落實 審查申請人作品是否具備其專業領域之資格。而是否具備 專業領域資格之認定,必須交由該領域之人進行審查。系 教評會既已通過原告所提出之升等文件,則不具專業領域 能力之院教評會自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定,始符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6、訴願程序期間,原告曾以113年5月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五 )告知訴願機關待其前往閱卷後再行補陳理由,然訴願機 關未待原告補陳意見逕行作出訴願決定,違反正當程序原 則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30日提出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 ,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不予原告升等之決定,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 ,並無違誤:
  ⑴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助理 教授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副教授有3要件:①提



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 以上,且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應與「產學技術相 關」;②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 至少15萬元;③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上述3要 件均須具備,缺一不可,亦即原告須提出3項以上之作品 、專利或成果報告,且該等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之產學 合作金額累積須達至少80萬元;上開規定乃「以產學技術 報告型申請升等」之升等類型,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 報告亦應與「產學技術相關」。
  ⑵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 ,指本校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 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 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 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 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 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 實習或訓練等。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 項。」第5條第2項規定:「計畫主持人提出承接申請時, 應於計畫開始前,填寫產學合作計畫簽署申請書,檢同合 約書或協議書、計畫書(可於契約書敘明計畫內容者免附 )及經費預算表,經研究發展處(以下簡稱研發處)、人 事室、主計室等單位依業務權責予以審核,並陳請校長核 定後辦理簽約;契約書至少正本3份,由委託單位、計畫 主持人及研發處各保存1份,經費預算表送主計室依計畫 中所定項目編列預算科目。」第6條規定:「本校辦理產學 合作計畫,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專任教 師聘約第6條約定:「專任教師不得有以個人名義或未透過 學校行政作業而接受委託研究之情事」。
  ⑶原告為被告之教師,若欲進行產學合作,需依被告產學合 作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第6條及被告專任教師聘 約第6條規定辦理。依前揭規定,教師接受委託研究之產 學合作必須透過學校行政作業,經被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 簽訂合約書,故教師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 第2款第2目提出「產學技術報告」,均須檢附合約書以證 明該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係符合上開規定之「產學技術 報告」。原告為「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之類型, 其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即應與產學技術相關,且 應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提 出被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簽定之書面契約。
  ⑷原告提出升等資料中「5本出版品」、「59件高教深耕子計



畫」均未與合作機構簽定書面契約,自不具備產學合作性 質;「2件苗圃計畫」亦非被告之產學合作計畫,且原告 僅擔任授課教師,並非計畫之申請及結案之主持人,亦未 列協同主持人,計畫成果不屬原告所有,不應計入原告升 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原告提出系爭研究報告雖具 備產學合作性質,然原告所提產學計畫成果僅有1件,未 符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作品、專 利或成果報告「3項以上」之要件,被告作成不予升等之 決定,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並無違誤。
  ⑸原告雖主張院教評會已決議認定產學合作計畫不須以學校 名義簽定,則被告以學校名義及擔任計畫主持人,並已結 案之產學研究計畫案為門檻標準,審查原告提出之5件出 版品、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及2項苗圃計畫, 並駁回原告教師升等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然被告係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 第2項、第6條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等相關規定依法 進行審查,且原告所提出升等資料中「5本出版品」、「5 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2件苗圃計畫」不應計入原告升 等之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被告之審查均符合法定程 序及法定要件並無違誤。
  ⑹原告主張其申請升等所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尚衍生1件相關 成果及5件相關作品,符合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 3條第2款第2目之要件。惟原告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僅為1 件成果報告,並無衍生成果,未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 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升等要件。依原告於送審過程所 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證明書,其上記載 「『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研究計畫研究報告』,『 執行期程:民國95年6月至96年12月』」,內容僅有1件成 果報告,並無原告所稱之1件相關成果及5件相關作品。至 於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13年6月30日證明書所稱之相關成果 「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 中介組態包被模塊」並未見於升等資料中,且系爭原告所 稱衍生相關作品之發行日為109年7月,並非95年6月至96 年12月間提出之成果,可見5件相關作品並非於系爭研究 報告執行期程內之研究成果,自不可能是該研究報告之範 疇。
  2、原處分已載明不予通過升等之理由,合乎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規定:
  ⑴原處分說明二、(一)已明列作成依據;說明二、(二) 說明原告未通過升等之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詳盡告



知原告所有審查資料(含未列入履歷表之審查資料)未合 乎規定之理由,足使原告得以瞭解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3條規定之要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加調查其檢附之文件及未記載於教師履 歷表之系爭研究報告。惟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所有審查資 料(含未列入履歷表之審查資料)進行審查,原告所提產 學計畫成果僅有1件,仍未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 第13條第2款之升等要件。 
  3、原告主張院教評會應尊重並認同較具專業領域能力之系教 評會所作決議,惟被告係依法進行院教評會審查:  ⑴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務或教學之研 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5條規定:「教師在技 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 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 表一。」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 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依據大學法、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 等審查辦法」第27條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申請升等及 其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三、院(中心)教評會複審及學 院(中心)辦理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一) 院教評會審查: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件時,應依各學院教 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之規定,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 學服務成績,通過審查者,則辦理著作外審」第28條規定 :「本校辦理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資格審查,其作業時程 表如下:……二、生效為2月1日:……項目二:(一)召開系 、中心教評會初審,審查是否符合升等門檻規定。……項目 三:(一)學院召開學院教評會審查是否符合升等門檻規 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 院教評會置委員7人至23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組成 ,其中教授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任期1學年,連選得連 任,其產生方式分述如下:一、當然委員:由院長、副院 長及各系(所、學位學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院長 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二、推選委員:各院所屬系(所、學 位學程、室)推選校內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擔任。各系( 所、學位學程、室)當然委員或推選委員中應至少1人具 有教授資格。院長如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



人代理。」。
  ⑵被告升等審查辦法係依法授權訂定,被告亦依被告升等審 查辦法組成院教評會進行審查。原告之升等資料審查經系 教評會審查後,仍須由管理學院進行審查,院教評會本即 有權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及審查是 否符合升等門檻規定,倘院教評會審查通過,始需依審查 辦法規定送外審。惟原告之升等資料並未符合審查辦法之 要件,原告質疑院教評會是否具備專業審查能力,逕稱院 教評會對原告之教師資格以主觀認定進行審查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乃原告對法規範之片面解釋,其 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其基礎 事實為教師升等文件已送外審,與本件基礎事實僅為升等 資料之初審程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4、原告主張被告混淆「產學技術報告」及「產學合作」、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理由:
  ⑴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本部審查2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 )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被告經教育部授權自104年8月1日起自行審查送審副教授 資格,有教育部104年5月15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5月15日函)為憑,自斯時起,被 告即成為部分認可學校,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 自行審查副教授以下教師資格申請案,不用經教育部複審 ,並依前揭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得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不受限 於審定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故 被告管理學院訂定更嚴格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作 為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並無違法。
  ⑵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訂定「產學 技術報告型」之緣由,說明如下:
   ①教育部於105年間公告「教育部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 辦計畫」,該計畫之推動目標之一即為「建立多元升等 制度,引導教師專業多元分工」,即「透過多元升等制 度,促進各類型教師專業能力成長,以教學研究型教師 而言,……又以技術應用研究型教師為例,將研究與產學 合作相結合,其對實務重要貢獻可作為升等依據」、「 本部將透過試辦學校建立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先行初



定教學研究型及技術應用型等多元升等制度提供各校參 考,惟各校可依其學校發展、教師人力及學生培育等需 求,訂定適合其校內多元升等制度。」就「教師產學合 作升等制度」提供規劃參考。
   ②依被告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7年6月13日召開臨 時會議審議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修 正表」所示,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修正說明為:「1.配 合教育部106年10月20日至本校進行國立屏東大學申請 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訪視會議,教育部到校訪 視意見的總評意見修改。提高各級升等的門檻。2.配合 教育部多元升等,分別從學術研究、產學技術報告、教 學技術報告等三類規範升等門檻。」上開規定修正起因 於教育部於106年10月20日就被告申請教師資格審查全 部授權自審時,指派訪視委員至被告大學訪視,訪視後 教育部以106年11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教育部106年11月22日函)檢送訪視意見表予 被告,認被告近5年在校內三級三審皆全數通過,但在 送教育部複審時,通過率卻逐年下降,顯見升等標準或 門檻,或外審專業資格等項未清楚制定,要求被告大學 檢討後予以調整及明確化。被告因此請各系、院檢討修 正教師升等相關規定,並於107年3月1日召開教師升等 辦法修正協調會議,決議「教師升等送審基本標準,請 各院、系、所、中心依據學門領域專長調整相關辦法, 制定基本門檻請以『學術論文研究品質』或『其他實質貢 獻』等多元指標取代過於著重單一量化標準或積點制情 形」。
   ③被告管理學院依上開協調會議決議,修改升等基本門檻 規定,分別從學術研究、產學技術報告、教學技術報告 等3類規範升等門檻,於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之 基本門檻。因此,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 第2款第2目「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所提供之作品 、專利或成果報告自須與「產學合作」相關,且累積產 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而 有關「產學」之範圍,因被告另有「被告產學合作實施 辦法」規定,故於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內未另作 規定,而援引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之規定。
  ⑶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升 等類型之一為「產學技術報告型」,即對於以「產學技術 報告」申請升等者,要求其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



應為與「產學合作」相關之「技術報告」。原告身為被告 之教師,並選擇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副教授, 則其提出之技術報告應與「產學合作」有關。且原告若欲 進行產學合作,需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 第2項、第6條,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辦理,教 師接受委託研究之產學合作,必須透過學校行政作業經被 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簽訂合約書,故教師依被告管理學院 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提出「產學合作」相關之 「技術報告」均須檢附合約書以證明該作品、專利或成果 報告係符合上開規定之產學技術報告,原告主張被告混淆 產學技術報告與產學合作之概念,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升等副教授申請是否符合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 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要件?
(二)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11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 教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1 年11月30日教師升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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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