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29號
KSBA,113,訴,32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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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訴訟代理人 呂佳
陳星
葉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39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高雄市戊補習班(原告已申請註銷立案;代號對 照表詳卷)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接獲新北市 性侵害案件通報:原告於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 成年)約13歲在戊補習班補習時,對甲生多次為性侵害行 為。被告乃於112年6月21日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至戊補習班稽查,命其暫時停止 營業及原告停止執行職務。被告又聘任3名具高雄市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者籌組行 政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112年11月27日 作成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猥褻及性侵害事實成立,構成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性侵 害」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
(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調查報告提請高雄市政府短期 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 下稱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審議 ,決議認定原告對甲生性侵害事實查證屬實,有補教法第 9條第6項第2款所指「性侵害」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



」行為,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 被告乃據以作成113年2月1日高市密教社字第11330931800 號行政處分書,以原告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事 實,依同法第9條第8項規定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 或教職員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任何行 政處分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相關事證,應全部納 入參考綜合判斷,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 不顧,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⑵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刊登於臉書之文章自述其於高中1年級 至3年級接觸學校輔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 依處分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規定,甲生若於在學期間向學校輔 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提及原告性侵害之事實 ,該等人員均應於24小時内通報主管機關,並進入行政、 司法調查流程。甲生自陳遭到他人性侵害,致其身心受到 痛苦並因而產生憂鬱症,高中期間頻繁曠課,但其接受學 校輔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輔導及心理治療時 ,卻完全未曾提及受侵害事實,顯違背常理,甲生所述之 事實是否真實發生,令人存疑。
  ⑶被告對此疑慮本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應詳細調查 ,且原告已書面請求被告調查此部分證據。然被告僅以函 請甲生高中就讀學校提供輔導紀錄,該校回覆甲生畢業超 過10年,輔導紀錄銷毀,被告就此部分之調查便作罷,置 原告權益於不顧,更呈現被告自始就站在甲生立場,預設 原告有甲生所述行為,召開相關行政調查會議或提供陳述 意見機會,僅為在表面上符合性侵事件調查之法定程序。 被告若有意查明真相,理應接續查明甲生高中就學時輔導 老師,並請該輔導老師協助說明,甚至也可函詢調查甲生 所稱精神科醫師、心理治療師。
  ⑷被告採納甲生提供相關人A男、B男、C男及D男之陳述,但 對輔導老師、心理醫師等專業人員卻拒不調查。A男、B男 、C男及D男均可能受甲生請託而為不實陳述,但輔導老師 或心理醫師可排除此等風險。縱甲生於○年前確曾向A男、 B男、C男及D男陳述過受侵害事實,但其等對事實真相並 無判斷能力,而輔導老師或心理醫師可透過專業訪談判斷



甲生所述内容是否為憑空捏造或真實發生。
  ⑸若輔導老師、心理醫生等專業人員在協助甲生進行心理輔 導或治療時都未曾聽聞甲生受侵害事實,則甲生向A男、B 男、C男及D男傾訴自己曾受侵害,但對專業之輔導老師、 心理醫生等人員卻閉口不談,實悖於常情。被告對此等有 利原告之事實置之不理,僅憑甲生個人片面之詞作成原處 分,於法顯有違誤。 
  2、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⑴原告當時針對國中生上課時間僅為週一、週二、週四及週 五晚上7點半至9點半期間,其他時間則有國小數學班課程 。數學課上課時,教室後方有輔導老師邱沁琳跟班學習教 學及幫忙進行課後輔導。同期間也有英文班老師的課程, 補習班每日由英文班教職員拉開鐵門營業,至所有教職員 完成工作才拉下鐵門一起離開,上課期間都有教職人員在 場,根本不會有甲生所述單獨在補習班見面、甚至拉下鐵 門的機會,此等情事均可傳訊相關人員作證。
  ⑵相關人E女陳述:「我是學生家長,因緣際會我去戊補習班 櫃檯幫忙……兒子跟女兒補習星期一到六都有課,我都會過 去幫忙……我沒有看過甲生上課的情形,甲生沒有一起同班 去上課,我聽我兒子同學說甲生成績很好,所以沒有上課 ,只有偶爾看到她進出補習班。」;相關人F男陳述:「 同班時間很短暫,一開始有一起,後來甲生就沒有再出現 了」、「大家都知道,他很大辣辣的。我們會看到甲生跟 我們認知的男友摟摟抱抱」;相關人G女陳述:「她沒有 跟我們一起上課,只有理化一起上課,當時學生不到五個 ,老師不是乙師。」;相關人H女陳述:「因為我數學成 績很差,放學會直接去補習班加強,通常加強到晚上9-10 點才回家,後來補習班搬到○○路000號以後,時間大概是 基測,所以常常在補習班加強到12點。……我在補習班搬到 新址之前都是一對一教學,因為我的成績很差,我在舊址 看到甲生的次數大概兩只手指數的出來。」由上開陳述可 知,原告於甲生國中時期僅有極少數的次數幫其指導或補 習數學,其餘時間甲生都不在補習班,甲生課業成績都是 全校第一,事實上也不需再由原告補習,甚至一對一加強 。H女陳述當時原告幫H女進行數學課業加強時,其母也都 在場,原告在同一期間的教學時間幾乎都已用在課業真的 有待加強的學生身上,幾乎無任何與甲生單獨相處時間, 在教學或相處機會如此低的情形下,殊難想像原告會有空 間或機會對甲生進行侵害行為。此外,甲生自國中期間就 是很有主見的學生,此等主見呈現於自身穿著或交友,若



其根本不需透過原告補習加強課業,雙方既無課業教學的 上下關係,以甲生的自主性實無必要不斷地到原告補習班 接受違法侵害。
  ⑶原處分所憑系爭調查報告不但無視上開人員之陳述,更截 取陳述的隻字片語扭曲為甲生未與其他學生一起上課,而 是由原告特別指導,實屬荒謬至極。在甲生沒有繳交補習 費之情形下,原告有何義務對其特別指導,更遑論補習班 空間有限,同時有其他學生、其他英文班上課要使用教室 ,原告如何對甲生進行個別指導。原處分就此等疑慮未詳 細調查,僅憑甲生片面之詞或扭取證人陳述逕自作成認定 ,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而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重大違失: 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法律不適用於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 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即法律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 法律為準。不論甲生所述是否真實,其主張受侵害事實發 生於00年至91年間,當時補教法並無如現今第9條第6項第 2款、第7項、第8項規定,相關規定是106年修法時新增, 且立法理由完全未賦予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法律於已發生 且完結之事件。此法律適用問題於系爭調查報告已詳述, 詎原處分無視調查報告内容,於主旨依補教法第9條等規 定裁處,顯屬枉法處分,應予撤銷。
⑵訴願決定雖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等規定之裁處非屬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制裁,而係預防性不利管制性措 施,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然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 律原則包含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 指法律不適用於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僅對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事件具有合法的拘束力 ,而對前所發生的事件不得適用,此包含所有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之法律,何止僅限於行政罰法。
⑶同屬性平調查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行政 裁定亦闡明:「若新訂的程序法之變更,法律規定溯及適 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必須該溯及 既往對於規範對象既存之法律地位係屬有利;倘若溯及既 往對於規範對象既存之法律地位係屬不利,亦必須在立法 理由中說明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可推知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適用並不僅 限於行政罰法之事件,原處分以106年修正通過之法律對 原告88年至91年間之事件作成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剝 奪原告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之資格,屬行政罰法 第2條第2項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訴願決定



卻於補教法第9條規定強加其他解釋,認事用法違誤。 ⑷權利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 然,是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均應有消 滅時效之適用,始符法律安定之要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被告作成不 利處分之時效,不論由88年至91年間起算或106年修法後 起算,均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7日訪談甲生,同年8月5日、19日及2 8日分別訪談原告提供之相關人E女、F男、G女、H女及其 委任律師李榮唐,對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皆予以調查並 參酌。被告以112年8月18日高市密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放棄到場陳述意見,並 於112年9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新增調查證人1名。被 告為求審慎乃以112年9月27日高市密教社字第0000000000 0號、第11237416000號函請原告及證人於112年10月1日親 自受訪,原告再次放棄到場陳述意見,證人亦未到場。即 便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2次放棄親自 到場受訪,調查小組仍參考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其 意見請相關證人受訪,受訪過程中皆予各受訪人充分陳述 意見,並於訪談後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或相關證據之機會。 被告復於112年10月18日以高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再次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仍未 獲其回應。原告卻表示調查小組未曾訪談輔導老師及心理 醫師有所疑慮,然調查期間未曾接獲原告請求調查,期間 多次詢問皆未獲回應,處理過程皆以書面及其他方式通知 其陳述意見,並充分說明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程序 上已依法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對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 皆予以調查、注意。
  2、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行 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 告多次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又未能提出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 ,甚而提出違背常理、難以使社會大眾信服之主觀見解自 難逕採為有利之論據。原告稱:「……縱使甲生多年前確實 曾向A男、B男、C男及D男陳述過受侵害的事實,但渠等對



於事實真相為何並無判斷能力……」但A男、B男、C男及D男 等證人皆為成年人且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事,非 無判斷能力。又原告稱:「……甲生向A男、B男、C男及D男 傾訴自己曾受侵害,但對於專業之輔導老師、心理醫生等 人員的協助卻閉口不談,實在悖於常情……」但我國受傳統 固有禮教影響,一般人對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 ,尤係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 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及生或經驗因素交互 影響,不願張揚均非少見。甲生案發時僅為國中生,在校 成績優秀,衡諸常情,未向專業之輔導老師、心理醫生反 應或求援,實非難以理解,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其未 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或其判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其個人主觀見解自難逕採為有利之論據。  3、高雄市為辦理短期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 人員調查認定事宜,特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調查小 組成員均係參考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 業人才庫名冊予以聘任,其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經由調查小 組訪談甲生、相關人A男、B男、C男、D男、E女、F男、G 女、H女及原告,並檢視相關證據資料後,據以認定本案 相關行為事實,本於專業,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審 酌相關行為,逐一論斷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補教法第9條第6 項第2款「性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並 敘明理由,亦提經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1月10日11 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通過,其委員人數、出席人 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高雄市政府短期補習班與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 設置要點)規定。被告應尊重調查小組及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僅於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除能提 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 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4、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7項、第8項及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不適任人 員認定辦法)主要規範短期補習班相關人員消極任用資格 ,基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明定當事人不得有違反規定 之情形,始得聘用或僱用為補習班相關人員。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違反消極資格規定者,應



依補教法及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規定予以解聘或解僱。其 立法理由係因上開人員職務需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接觸, 其品格及犯罪前科有以較高標準審查之必要,倘有性侵害 行為,恐有危害學生安全之可能而增訂,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性質非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予以制裁,而 係預防性不利管制性措施,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自無行政罰法適用。案經不適 任人員認定委員會實質審查後,考量消極資格之認定並非 刑事處罰,初已無處罰法定原則之適用,且攸關公共利益 之保護,為更落實兒童極少年權益之立法意旨,以預防向 後不利措施之行政處分,預防原告往後於教育場域發生類 此事件,決議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5、原告之主張通篇採檢討被害人理論。本件案發時原告為甲 生之補習班數學老師,對甲生有監督管教上關係,衡諸常 情,甲生對原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依賴及服從關係存 在,難謂甲生不需要前往原告補習班補習,又既不需原告 補習加強課業,原告為何要特別對甲生無償進行指導?而 原告有關甲生穿著及交友等主張,充斥性別歧視與偏見, 顯見其性平意識薄弱,不足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該當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二)被告適用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8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是否適法?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 適用?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家 暴中心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原告申請註銷立案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 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3頁)、不 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及簽到表(見訴願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7項、第8項、第12項:「(第6項 )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 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第7項)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 案。(第8項)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 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6項第3款情事及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1年 至4年期間,亦同。……(第12項)第6項、第8項至前項之 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 、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設置要點
  ⑴第1點:「為辦理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不適任人員調查認定等事宜,特設高雄市政府短期補習 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會任務如下:( 一)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8項規定有關 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之調查及認定等案件。……(第2項 )本會處理前項案件認有必要者,得經本會決議組成調查 小組調查。」
  ⑶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9人至11人;其中1人為召 集人,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或副局長1 人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1人兼任;其 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教育 局代表。(二)社會局或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表 。(三)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四)法律 專長人士。(五)民間團體代表。(第2項)前項委員任 期2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代表機關團體出 任者,於職務異動時,機關應依程序改派。(第3項)本 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第 4項)專家學者、法律專長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2分之1。」
  ⑷第4點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本會得視實際需要 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第2項)前



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不適任 人員之認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條第1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短期補 習班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 ,設立計畫書上所載之負責人。二、教職員工:指短期補 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 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三、短 期補習班人員: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四、不 適任人員:指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9條第6項或第8 項之情事者。」
  ⑶第9條第3項、第4項:「(第3項)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 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地方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 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 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 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 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第4項)前項之調查及 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 定構成要件,核無違誤:
  1、按補教法第9條第6項規定:「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 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 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有 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 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 ;……」對照補教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落實性侵 害防治及學生權益保障,爰參酌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



定」而增訂前揭規定以求周延。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 育部則依補教法第9條第12項授權訂定不適任人員認定辦 法,該辦法第9條第4項明定有關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之 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平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考量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 職員工,其工作性質與學校教職員工類似,職務上均易與 學生有長時間且密切之接觸,基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避免在該場域發生性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等行為而 為前揭規定,堪認其立法意旨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相關規範具有相類考量。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 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且被害人 經常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再加上被害人經常 因基於將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之恐懼心理而衍生試圖遺忘及 隱瞞之情緒反應,致使被害人之供述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 節或陷於片段,更不易還原歷史事實之全貌,此等情形常 會讓同時涉及刑事責任之此類案件的定罪倍感困難。性平 法考量到此類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難度,而認刑事案件中 被嚴格適用之證據法則若逕為適用在校園內此類事件之認 定將造成過多實際上確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因上開採證困難而被認定為無法證明,致性平法第1條所 揭示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乃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之認定權限,授予包含具有心理學、社會學或教 育學專業知識等背景之專家所組織之性平會及調查小組, 並使其調查結果具教育行政法上之效力,俾使前揭性平法 之立法目的能在教育領域被充分落實。因而,現行性平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 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等條款,此亦為前揭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9條第4項規定有 關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調查及認定所應準用之規定。準 此,行政法院在審查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之調查及認定 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亦應特別衡酌上情而在證據法 則上採取相對於刑事案件較為緩和之標準。亦因此本件原 告就其所涉對甲生所為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 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 7頁至第239頁),仍不當然影響被告之調查程序及認定結 果的適法性。
  2、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新北市性侵害案件通報:原告



於甲生約13歲在戊補習班補習時,對甲生多次為性侵害, 被告乃聘任3名具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之調查委員籌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嗣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 猥褻及性侵害事實成立,構成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性 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等情,有新北市家暴中心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系爭 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3頁)附卷可稽。原告 前為高雄市戊補習班負責人,其在本件案發後於112年9月 25日自行申請註銷補習班立案證書等情,有其申請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將系 爭調查報告提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1月10日113 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對甲生性侵害事 實查證屬實,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指性侵害、損 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 人或教職員工,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此觀不適任 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177頁)、簽到表(見訴願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即明,堪認原處 分作成之程序符合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點 第1項及第4項、第4點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不適任人員認 定辦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
  3、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係經被告聘任3名具高雄市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之調查委員 籌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檢閱原告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126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相關 書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2頁、第285頁至第359頁) ,及斟酌於112年7月7日訪談甲生、112年8月5日、19日及 28日訪談相關人A男、B男、C男、D男、E女、F男、G女、H 女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83頁)後所作成; 其中甲生提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3頁)並 接受訪談表示:其於國一開始便在戊補習班進行暑期先修 ,原告特別照顧甲生並讓其學習進度超前,原告會對其為 一對一指導並於結束後載其回家,原告曾於其坐在機車上 等待時對其進行十指交扣動作,持續5至10分鐘;又於補 習班鐵門拉下內部無其他人時,原告會強吻甲生並舔其耳 朵,持續3至5分鐘;另有環抱、親吻、撫摸其胸部、搓其 乳頭及撫摸下體等行為,持續15至20分鐘,頻率約為每個 禮拜1至2次;原告將其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於性 行為當下感到害怕而流淚,自此之後原告數次於補習班



其為猥褻行為及性侵害,頻率於國一、國二時期約為每個 禮拜1至2次,於國三時期為每2至3個禮拜1次;待其就讀 高中以後離開戊補習班,但開始情緒低下、成績下滑,並 曾於92年9月24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兒童心理衛生門診 就診等情。而調查小組訪談其他相關人內容略為:①A男( 甲生高中時期男友)於112年8月5日接受訪談表示,其於2 0年前已聽聞甲生提及遭原告性侵害乙事,其當下感到氣 憤而將手中的飲料杯捏破(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②B男(甲生之前同事)表示其曾於甲生102年至103年結 婚前聊天吃飯時聽聞甲生哭訴遭國中補習班老師性侵,甲 生擔心此事將影響夫家對其看法(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 66頁);③C男(甲生朋友)則表示甲生先前曾向其表示第 一次性經驗並非自願,直到林奕含事件後甲生才又主動向 其提及此事(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④D男(甲生 國中同學)表示其曾同在戊補習班補習,在同學會場合甲 生提及國中時遭原告性侵之事;其回想起來甲生均未與其 一起上課,後來才知道是一對一家教,其曾分別詢問原告 、甲生為何甲生沒有與其一起上課,原告僅稱甲生程度不 同於其他同學、甲生則支支吾吾表示為個別輔導;其走樓 梯時遇見甲生詢問她是否來上課,甲生搖搖頭;後來甲生 於112年6月20日將此事公開在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至 第271頁);⑤E女(戊補習班櫃檯人員)表示其子與甲生 為同學,經甲生介紹到該補習班上課,其因緣際會去該補 習班櫃檯幫忙,曾聽其子說甲生成績很好,沒有一起上課 ,僅偶爾會看到甲生進出補習班;其未曾收過甲生的學費 (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⑥F男(甲生國小同學) 表示其經甲生介紹到該補習班上課,其與甲生一開始有同 班上課,後來甲生未再出現,其曾詢問甲生為何沒有一起 上課,甲生當時稱原告會另外幫她上(見本院卷第275頁 至第277頁);⑦G女(甲生隔壁班同學)表示其到該補習 班上課,甲生僅理化跟其一起上課,除理化課外曾看甲生 出現在補習班,但次數很少(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⑧H女(戊補習班學生)表示:其在該補習班搬到新址 前均為一對一上課,其在新址曾與甲生一起上課的次數不 到5次,老師教新觀念和新單元時,甲生聽完就離開,甲 生大部分就是來找老師問問題就離開(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第283頁)。其相關書證則包括:①A男於106年4月30日 林奕含事件發生後主動傳給甲生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96 頁)、A男於112年6月20日看到甲生臉書貼文後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297頁)、A男112年6月23日、29日所傳關於此



事件記憶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②甲生 於106年5月3日於林奕含事件後,告知C男有關原告姓名及 戊補習班名稱,並詢問C男如何處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 01頁至第313頁);③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及30日在社群軟 體IG發文(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④甲生於106年 林奕含事件後與相關人P男、N男、M男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323頁至第330頁);⑤甲生國中學籍、訓導資料(見 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及高中德行成績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35頁);⑥甲生92年9月24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兒童心理衛生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 40頁)、109年12月22日在大心古亭診所初診資料表、112 年6月29日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 4頁);⑦甲生112年6月20日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345頁 至第347頁);⑧戊補習班臉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49頁 、第351頁);⑨戊補習班實景圖及H女繪製補習班配置圖 (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7頁);⑩甲女就讀之高中112年 9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59頁)。再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審酌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後,堪認被 告前揭調查結果已盡其調查能事並對原告之書面意見及所 提供對其有利之證人(E女、F男、G女、H女)、被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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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