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80號
KSBA,113,訴,180,20250605,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醫院(下稱○○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醫院帳簿憑證供查核,自 行依財政部民國109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 頒定之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標準) 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新臺幣(下 同)54,645,065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4,257,239元,執行業 務所得10,387,826元。嗣因○○醫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 醫療病房(下稱呼吸照護部門)之陳○○醫師提出呼吸照護部 門之帳簿憑證及其與王○○、張○○(下稱陳○○3人)共同出資 之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陳○○3人合夥契約書),被告乃依 查得資料,按經濟實質歸屬,減除原告重複申報部分,核定 原告取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4,489,861元,同額歸課原告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1,003,660元,應退稅額2 ,359,186元。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489,861元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應取向於掌握納稅人之「實質 真實的法律關係」,而不應脫離真實存在的法律關係,僅 就其經濟成果及目的而據以判斷課稅要件之存否。原告縱



與陳○○醫師及王○○於98年10月15日簽訂呼吸照護部門合作 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私權契約,無變更 原告為應併就○○醫院呼吸照護部門108年執行業務所得申 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效力,被告就呼吸 照護部門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陳○○3人,即有違誤,原處分係屬違法。 ⒉呼吸照護部門係屬○○醫院之一個科,既未單獨向高雄市衛 生局申請成立為獨立醫療機構,沒有獨立之開業執照,亦 無獨立之負責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亦未與呼吸照護部門單獨簽約,是健保署所給付○○醫 院之健保費自非陳○○、王○○(下稱陳○○2人),甚而非為 張○○之所得,事至明顯。
⒊又原告於110年7月份與陳○○2人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呼 吸照護部門員工係以存證信函向○○醫院索討資遣費,而非 向陳○○2人索討等事實,足徵被告所稱陳○○2人就呼吸照護 部門係自負盈虧之獨立單位云云,不惟有違醫療法第15條 、第18條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以原告自 得併同○○醫院呼吸照護部門108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108年 綜合所得稅,並得依部頒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80%。則 被告將原告取自呼吸照護部門之給付核定為其他收入,依 部頒其他收入費用率扣除標準0元核定之,原告因此違法 之行政處分,致使純益率增至52.3%,而受有損害事至明 顯。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既已查得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陳○○3人合夥契約書、健 保署高屏業務組108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醫院以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金證明等 事證,自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核認○○醫院之婦產科由原告獨自經營, 呼吸照護部門實際經營者為陳○○3人。
⒉依110年7月29日○○字第110072901號函復陳○○2人之函文內 容暨呼吸照護部門員工110年6、7月薪資、積休、年假結 算、遣散費明細及匯款資料等,顯見原告亦明知呼吸照護 部門工作人員之薪資、積假費及資遣費,實質由陳○○2人 所支付,僅外觀形式上以○○醫院之名義給付。 ⒊呼吸照護部門之相關費用支出,由陳○○支付,原告未負擔



其營運成本暨費用支出,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收取營 運分配金及院長津貼等收入,並不負呼吸照護部門盈虧之 責,其收取之收入既屬因契約關係而收取之報酬,核與原 告執行醫療業務無關,自無法依部頒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 費用,亦無對應健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經被告於11 1年11月11日及112年1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費用之帳簿 憑證,迄未見復,自難僅依原告空言訴請即減除費用。 ⒋原告103年至107年度相同案情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呼吸照護部門之所得是否應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㈡被告核定原告○○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4,489,861元,同額 歸課原告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5,336,526元,應納稅額1,003,660元,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 告表及其附件、優免掛號費清冊(原處分卷1第22-38頁)、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290-292頁) 、系爭經營合作契約、公證書及保證書(原處分卷1第5-19 頁)、陳○○3人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2-3頁)、復查決 定書(原處分卷1第332-34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 第517-535頁)等足憑,自堪認定。
㈡呼吸照護部門之所得不應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⑵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5項)納稅者依本 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⑶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下稱財 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 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



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 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 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⒉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非當然為稅法上所得之歸屬主體: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 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 ,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 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 稅優惠,則非憲法第19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 院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第798 號解釋參照)。是租稅主體為租稅法律主義事項,自應 依法律規定認定之。而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 第1項、第4項及第13條可知,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 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所指個人則為自然人,其綜合所得 稅應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 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⑵按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 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或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師 雖負有諸多醫療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 法上義務,並為各該法規之規範對象,然所得稅法並無 規定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得為租稅主體,所得稅法上之 租稅主體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則私立醫院如非屬法 人型態,就所得稅法的角度而言,即僅能以自然人作為 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租稅主體,始符前述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意旨。又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 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 ,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 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實證法中納 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經濟觀察法之「實 質課稅」及「租稅客體經濟歸屬」之具體明文規範。是 參諸上述所得稅法及納保法規定及說明,私立醫院所得 歸屬之自然人,並不拘泥於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負責醫 師,而應以經濟上實質獲取所得之自然人作為納稅義務 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以:「醫院、分院附設門診



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但如經查明 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 象」之意旨,符合本院上述見解,自得予以援用。 ⒊○○醫院呼吸照護部門經營所得之經濟實質歸屬於訴外人陳○ ○,非名義上負責醫師之原告,不受原告與陳○○2人間之私 權契約之拘束:
   ⑴原告以○○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2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約定於○○醫院5、6樓設立呼吸照護部門,由陳○○2 人負責經營,並約定呼吸照護部門醫療人員之聘用(第 3條)、糾紛處理(第4條)亦由陳○○2人自行處理;原告 則應協助呼吸照護部門病患健保費用之申報及行政業務 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之服務證明等(第1條 第4、6款),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第5條)及呼吸 照護部門應分攤之費用(第2條)。是由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條款可知,○○醫院係由兩個部門組成,呼吸照護部門 由陳○○2人負責經營(僅住院),婦產科則由原告負責 經營(僅門診),雙方係就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 盈虧,原告僅係提供場所、協助醫療行政業務及分配款 項,並非呼吸照護部門之實際執行業務者。
   ⑵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呼吸照護部門之健保收入由○○醫 院協助申請(第1條第4款參照),再依契約扣除營運分 配款(10%)、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款(8% )及分攤各項費用,餘款匯予陳○○,有被告整理製作之 ○○醫院108年度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 卷1第199-200頁)、陳○○存摺明細(原處分卷1第267-2 78頁)、被告整理製作之呼吸照護部門應負擔費用計算 表(原處分卷1第262頁)及健保支付款與匯款金額對照 表(原處分卷1第2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呼吸照 護部門產生之所得實質歸屬於陳○○而非原告。被告基於 ○○醫院經營所得經濟實質之歸屬,不受原告與陳○○2人 間之私權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束,認 定陳○○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呼吸照護部門營運所得並 應歸屬之,核無違反所得稅法有關租稅主體之規定,亦 與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及原處分之見解一致。   ⑶至於呼吸照護部門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業經原告與 陳○○結算,亦有○○醫院110年7月29日○○字第110072901 號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 結帳協議及陳○○112年3月說明書等(原處分卷2第549-5 57頁)可參,是原告以收取健保收入及支付呼吸照護部



門員工相關資遣費等,主張其為呼吸照護部門之實際執 行業務者,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不論依契約形式或經濟利益之實質享有為判 斷,呼吸照護部門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無誤。縱然依醫 療法或經濟部函令規定,呼吸照護部門非獨立醫療機構 ,然稅捐客體(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屬」決定上, 稅法與民法或其他法律採取之標準,本不盡一致。稅法 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 事實之法律外觀。被告既已查明呼吸照護部門之業務執 行或經濟歸屬,均非原告,則被告依前揭法規定,以呼 吸照護部門經濟利益之實質享有為判準,不受原告與陳 ○○2人間之私權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 束,認定陳○○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呼吸照護部門營運 所得並應歸屬之,核無違反所得稅法有關租稅主體之規 定,亦與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及原處分之見解一致。 原告主張呼吸照護部門之所得應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 得,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課稅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告核定原告○○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4,489,861元,同額 歸課原告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5,336,526元,應納稅額1,003,660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 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 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項:「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 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 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 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 政部核定之。」第81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 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⑶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執行 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 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8條:「執行 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 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
  ⑷部頒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108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 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 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健保署核 定之點數,每點0.8元。……(二)掛號費收入:78%。(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 收入: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 計算:(1)內科:40%。……(6)婦產科:45%……。」    
  ⒉查,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8,571,400元【 婦產科收入4,383,820元(健保收入3,991,530元+部分負 擔392,290元)+掛號費收入466,700元+自費收入100元+網 路月租費補助款26,928元+利息及其他收入2,263元+取自 呼吸照護部門之營運分配款及院長津貼3,691,589元(3,0 60,000元+補付966,704元-已返還335,115元)】;執行業 務費用為4,081,539元(婦產科費用3,690,540元+掛號費 費用364,026元+自費費用45元+網路月租費費用26,928元) ,是原告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4,489,861元,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暨補付營運 分配款表(原處分卷1第58-78頁)、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 年4月20日健保高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8年度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83-188頁)、○○醫院門 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108年統計(原處分卷1第189頁)、 被告製作之○○醫院108年度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 處分卷1第199-200頁)、108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 歸戶清單(原處分卷1第203-210頁)、112年1月18日財高國 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8年度綜合所得執行業務 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內容明細(原處分卷1第226-228頁)



及被告整理之健保支付款項與匯款金額對照表(原處分卷1 第266頁)等可參,則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4 ,489,861元,應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無對應健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費用率 為0,致使純益率增至52.3%等語。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 約,原告既非呼吸照護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其依該契約所 取得之營運分配金及院長津貼自非屬其執行呼吸照護部門 醫療業務之報酬,無對應之健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 況原告亦未提供匯款單據、相關帳簿及費用憑證等供核, 自無從減除費用,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