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27號
KSBA,113,簡上,2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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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佳涔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何○○承租之國有土地即○○市○○區○○段二小段00-000 0地號土地、訴外人許陳○○、林○○分別所有之同小段00-0000 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位於公告山坡地範圍。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遭人擅 自開挖整地,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會同相關機關前往系爭 土地勘查,發現有開挖整地面積約0.09公頃之情事,經審酌 調查之相關事實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被上訴人有 未經許可擅自於山坡地開挖整地之違章行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命應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 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未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屬山坡地範圍之系爭土地,確有遭「台灣自治政 府」(下稱系爭團體)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之情事。依被上 訴人112年5月9日陳述書,首稱「陳述人美國AIT直轄台灣自 治政府;代表人游佳涔」,文末署名為「台灣自治政府秘書 處游佳涔」等語,可認系爭土地確係遭系爭團體整地,且被



上訴人以系爭團體秘書處自居,記載代表人僅係為代表系爭 團體發公文之意思,並非其代表權人,系爭團體之代表人乃 自稱總理之訴外人蔡○○。上訴人固稱系爭團體係未設立登記 之人民團體,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之自然人身分為裁罰對象。 但依施工告示牌及112年5月9日陳述書,均難認被上訴人為 決策並主導執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者。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為系爭團體決定並實行開 挖整地者,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行為人並因此對其裁處 ,尚屬無憑等情,認原處分有違誤,據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為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2)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4)第15條第1、2項:「(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 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
(5)第16條:「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 用之。」
2、水土保持法
(1)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2)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3)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4)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



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 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 地之開發申請。」
(5)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三)在公、私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有破壞水土資源、水源涵養之 虞,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誡命規定,應遵循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事前審查許可制,對在山坡地從事開挖 整地行為之人,課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事先送請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之水土保持義務。倘有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定有各種法律效果之行政罰。 此項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予以管制之立法設計,旨在防免 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山坡地保育危害行為,以達水土資 源保育之立法目的,故不論行為人對山坡地有無合法之經營 或使用權能,在開挖整地時,均負有此項行政法上水土保持 義務。是以,同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不以有權經營或使用之 人為限,包括無權占有他人山坡地之經營或使用人。否則, 如認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 應對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 定,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 受水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 ,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四)依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非法人團體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 主體,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得成為行政罰對象。依明定 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如組織之性質上並非非法人團體 ,即不得成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或行政罰對象,亦無從構 成同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主體。又同法第16條準用第15條第1、2項關於私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一定情形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而不及其他內部關係者(私法人代表人以外 之機關或職員)之規定,僅準用於「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 之其他私法組織」,對於並非非法人團體之組織,無從適用



或準用。至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 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 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及行政罰法第1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五)原判決參酌農委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圖顯示山坡地範圍,暨112年4月18日會勘紀錄及照片 顯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情形,地上放置有系爭團體之公告 牌及旗幟數支,參對系爭土地所有人許陳○○及承租人何○○之 陳述函,陳報係自稱系爭團體之人未徵得其同意擅自開挖整 地等情,大致相符,認系爭團體之相關人員有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查,原判決以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而對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經營使用人,應為系爭團 體,被上訴人僅屬系爭團體之秘書處,並非代表人,亦非開 挖整地行為之決策及主導者,據以導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 人係行為人並因此對其裁處,尚屬無憑」之結論,固非無據 。惟此項論述之成立,係以系爭團體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 」,被上訴人為其內部關係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使用人) 但非代表人為前提。倘系爭團體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 則得為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並作為受處罰主體,參照行政 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被上訴人為其內部關係者,不在該條 規定「共同違法」之處罰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既非代表人, 依上述說明,亦不得依行政罰法第16條準用第15條第1、2項 規定裁處罰鍰,則原處分處罰被上訴人即有違誤。倘系爭團 體之性質,並非非法人團體,自不得為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 、受處罰主體,則被上訴人即無上述內部關係者之法規適用 問題,不因其是否代表人而異其責任,而應視被上訴人基於 自然人身分,有無獨立或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實施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事實而定其責任。然系爭團體之性 質,究屬非法人團體,或並非非法人團體,原判決並未論斷 ,亦未說明理由,即逕自形成其判決結論,即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未撤銷訴願決定),既有如上 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惟因此部分事證有待原審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且應闡明使 被上訴人為完整的訴之聲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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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