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00號
KSBA,113,交上,10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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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周 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GA-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圓環(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欲右轉騎入西門路車道時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1549483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 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調查結 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2月10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SK1549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可分為內環、外環繞環車道,外環車 道係機慢車優先道,內環車道則為汽車停車格位,僅開放欲 停放之汽車行駛;又機慢車通過西門圓環時,於113年1月10 日前僅能繞行外環車道,尚不得直行穿越圓環,是於本件行 為時(109年1月28日),上訴人除係違規直行通過西門圓環 ,否則應係沿西門圓環機慢車車道(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



)右轉騎入西門路。而依採證影像可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 28日18時5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 (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由檢舉人騎乘之車輛(下稱A 車)左後方約7點鐘方向斜行騎至A車之前方,並與A車及其 他機車朝1至2點鐘方向右轉行駛進入西門路,且系爭車輛與 當時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西門圓環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審 卷第74-1至74-6頁採證影像截圖編號1至12中通過該處路口 行人穿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約呈45度以上之角度, 並非平行,足證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並非沿西門路由北往南 直行通過西門圓環,而係沿西門圓環機慢車優先道(由民族 路往西門路方向)右轉騎入西門路,而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右轉進入西門路並未使用方向燈,核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欲證明系爭車輛方向燈恰於10 9年1月28日故障。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嘉亮機車行估價單雖 記載「方向燈泡更換維修」,且證人柯○○亦結證稱:上訴人 於109年1月28日有前往機車行維修方向燈泡,因現在機車構 造比較複雜較難維修,外殼、座墊都要拔起來,不是只有燈 泡的錢,還要包含工資200元,1個方向燈泡差不多100元左 右,總共300元等語。但證人柯○○上開證述及估價單所載, 核與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陳稱其當日晚上恰巧前往 機車行「更換機油」時,無意中發現行駛中燈泡毀損並留有 維修紀錄等語不符;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13時30 分」亦因「後方向燈泡」前往證人柯○○開設之嘉亮機車行維 修,該次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為「機油、齒輪油、方向燈」 ,金額合計「320元」,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21時」 ,在同一機車行更換維修「方向燈泡」即要價300元,而原 告於本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所涉 交通違規事件中既均為更換「後方向燈泡」,則證人柯○○證 稱:上訴人本次維修價格較高係因本次更換「後方向燈泡」 風險比較大,110年該次更換「前方向燈泡」比較好換,所 以只收燈泡的錢而已等語,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方向燈泡恰於109年1月28日故障部分 ,要難採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 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2)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3)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
(二)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 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 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經查,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09年1月28日18時51分許騎乘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 ,欲右轉騎入西門路南向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 ,嗣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4月15日填製系爭舉 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 人乃於111年2月1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 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違規影像 截圖、原處分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28日係騎乘系 爭車輛從西門路3段直行通過西門圓環,剛好從檢舉人左前 方經過而已,並未轉彎,自無須使用方向燈,且檢舉影片係 從側面拍攝,車牌模糊不清,無從辨識上訴人有違規行為, 原審僅憑剪輯過且長度僅有數秒鐘之影片,即認定上訴人有 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1、惟查,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違規影像



光碟,影片長度13秒,最初畫面時間109年1月28日18時51分 17秒,檢舉人騎乘A車沿西門圓環(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 )最外圍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並準備右轉西門路二段南向 車道,其前方有一車牌號碼MEV-6172號機車,亦已顯示右轉 方向燈準備右轉;畫面時間109年1月28日18時51分20秒至24 秒,車牌號碼0000-LSX號藍色機車於畫面左方出現,並顯示 右轉方向燈,從A車及車牌號碼MEV-6172號機車左後側右轉 行駛進入西門路二段南向車道;畫面時間109年1月28日18時 51分25秒至29秒,系爭車輛於畫面左方出現,與前述車牌號 碼0000-LSX號藍色機車相同,從A車及車牌號碼MEV-6172號 機車左後側右轉行駛進入西門路二段南向車道;畫面時間10 9年1月28日18時51分30秒至31秒,系爭車輛繼續沿西門路二 段前行,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車牌經放大 檢視,車號為MGA-0000號甚明,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參 見原審卷第33頁調查筆錄)。且觀上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 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右轉彎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 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復由採證影 像觀之,系爭車輛係由A車左後方約7點鐘方向斜行騎至A車 前方,且與當時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西門圓環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即原審卷第74-1至74-6頁採證影像截圖中通過該處路口 行人穿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約呈45度以上之角度, 並非平行,倘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係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西門 圓環,車身即應與前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平行,兩車車身不會 存在45度以上角度之差異。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係沿西 門圓環機慢車優先道(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右轉進入西 門路二段南向車道甚明。
2、次查,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可分為內環、外環車道,內環 車道為汽車停車格位,僅開放欲停放之汽車行駛,外環車道 則為機慢車優先道,且機慢車通過西門圓環時,於113年1月 10日前僅能繞行外環車道,並不得直行穿越圓環,此有Goog le地圖街景影像、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 12064363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9日市府新聞附原審卷 (第43、44、55、109至101頁)可稽。核上訴人於109年1月 28日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除非其違規未依標 誌、標線及號誌行駛,否則不可能由西門路3段往南直行穿 越西門圓環至西門路二段,益證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經西門 圓環前往西門路二段,係沿西門圓環外環機慢車優先車道右 轉騎入。抑且,西門路二段經過民族路口後,雖汽車車道數 由三線縮減成二線車道,然縮減之該車道仍劃設為機慢車優



先車道,倘上訴人當時是駕駛系爭車輛在西門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則系爭機車於經過民族路口再進入西門路二段 時,理論上應無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必要性。是上 訴人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西門圓環與西門路二段交接處 (即多那之咖啡西門門市前)之所以有向左偏移而形成一個 弧度之狀況,乃係因西門圓環進入西門路二段,車道數由三 線縮減成二線,故其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偏移以閃避檢舉 人車輛云云,無足採信。
3、基上,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18時51分許,確有騎乘系爭車 輛沿西門圓環(由民族路往西門路方向)外環機慢車優先車 道右轉騎入西門路南向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 事實,並非單純僅係由檢舉人前方經過而已。是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 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證相符 ,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否認其 有於西門圓環外環機慢車優先車道右轉彎之情事,並質疑檢 舉影片疑似經過變造,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蓄 意虛構杜撰不實情節之違法云云,實無可取。
(四)又查,原判決係以:「原告(即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車輛估 價單欲證明系爭車輛方向燈恰於109年1月28日故障。惟查, 原告提出之嘉亮機車行估價單雖記載『方向燈泡更換維修』【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號卷(下稱南院卷) 第23頁】,且證人柯○○亦結證稱:原告於109年1月28日有前 往機車行維修方向燈泡,因現在機車構造比較複雜較難維修 ,外殼、座墊都要拔起來,不是只有燈泡的錢,還要包含工 資200元,一個方向燈泡差不多100元左右,總共300元等語 。但證人柯○○上開證述及估價單所載,核與原告陳稱:其當 日晚上恰巧前往機車行『更換機油』時,無意中發現行駛中燈 泡毀損並留有維修紀錄等語不符(見南院卷第130頁);再 者,原告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亦因『後方向燈泡』前往 證人柯○○開設之嘉亮機車行維修,該次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 為『機油、齒輪油、方向燈』,金額合計『320元』,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查……,但原告於『109年1 月28日21時』,在同一機車行更換維修『方向燈泡』即要價300 元(見南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本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所涉交通違規事件中既均為更換『後 方向燈泡』,則證人柯○○證稱:原告本次維修價格較高係因 本次更換『後方向燈泡』風險比較大,110年該次更換『前方向 燈泡』比較好換,所以只收燈泡的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等由,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輛方向燈泡恰於109年1月28日故障等情,不足採信 ,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證人即 嘉亮機車行老闆柯○○書立之估價單及到庭之證述何以不足採 ,逐一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全部刪除不論,並援引他案 卷證資料虛構捏造不實情節,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五)再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1條規定 可參)。經查,原審法院前於112年9月20日行調查程序時, 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且詢問 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嗣於112年11月24日行調查 程序時,再次就前次庭期勘驗之影片截圖請兩造表示意見, 嗣於113年3月13日行調查程序時,傳喚嘉亮機車行老闆柯○○ 及舉發機關員警林○○到庭作證,並給予兩造詢問上述2名證 人之機會,此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原審卷(第31至37、69至73 、121至130頁)可稽。由上揭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 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 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原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期日已當庭調查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 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 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 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 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行 政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 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 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第2項)前項之發 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 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而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 用於交通裁決事件。經查,原審法官於113年3月13日行調查 程序時,固有制止上訴人詢問證人林○○若干問題等情,惟此 係因上訴人所提具體問題,不適合由證人林○○回答所致,此



觀諸原審113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即 明。是原審法官以上訴人發問有所不當,依職權制止上訴人 任意詢問證人林○○,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54條第2項規定相符,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於調查程序中,一直阻擾其針對兩 造爭點之陳述及對證人林○○之詢問,且未依其聲請傳喚檢舉 人到庭,並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強行結束 調查證據程序,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六)末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 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五、主文。六、事實。七、理由。八、 年、月、日。九、行政法院。(第2項)事實項下,應記載 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 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第3項)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書,載明行政訴訟法第209條 所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理由、判決日期及 行政法院等事項即可,尚無須記載證據清單及爭點整理表。 從而,原判決書未明列雙方當事人之證據清單及爭點整理表 ,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書未明列 雙方當事人之證據清單及爭點整理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虛 構捏造不實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200元 罰鍰,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傳喚檢舉人及舉發員警到 庭,並就原審開庭錄音檔案、卷內各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舉 發違規現場上訴人與檢舉人行車動線加以勘驗等節(參見本 院卷第21頁),惟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調查新事證;況且,原審 業已於113年3月13日行調查程序時傳喚舉發員警林○○到庭( 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調查筆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



調查證據之聲明,於法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究,應併予駁 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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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