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69號
KSTA,114,行執,6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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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69號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朱勉銘
代 理 人 高偉勤
陳劭謙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志瑋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 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就「訴訟 費用」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4日以114年度行執字第69號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本 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 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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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