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69號
PCDM,94,交訴,69,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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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3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光和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時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 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 月15日1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02-DG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植 為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前方有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未據檢察官偵 查起訴)駕駛車牌號碼CJH- 292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施明慧 ,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因擬左轉三福街,竟將其重型機車停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因丙○○、甲○ ○之上述疏失,致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從後方直 接撞擊甲○○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後車身,丙○○至此始發覺 甲○○之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復因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其 自用小貨車乃繼續往前推撞甲○○之重型機車,致甲○○、 施明慧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 骨頭脫臼等傷害,施明慧則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腹部鈍 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施明慧經送醫急救,不幸於同日 13 時35 分許,因前開傷害所導致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
二、案經甲○○、乙○○(施明慧之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朝 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照片22幀、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 件附卷足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業,此據其供承在 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係遲至其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停在其前方由甲○○所駕駛之 重型機車後,始發覺甲○○之重型機車,復因一時緊張而誤 踩油門,其自用小貨車乃繼續往前推撞該重型機車乙節,亦 據其供明無訛,是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洵屬明確。至本件經送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 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4年4 月27日北縣鑑字第940229號鑑定意見書1 件 可參,雖提及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惟被告自始至 終均堅詞否認有何超速事實,且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伍、 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之所載,其認定被告當時超速 行駛之理由,係依照現場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及自用小 貨車之最後靜止位置,據以研判而得,但被告供稱其自用小 貨車於撞擊重型機車後,復因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致其自 用小貨車有繼續往前推撞該重型機車等情,已如前述,審酌 被告係遲至兩車碰觸後,始驟然驚覺重型機車之存在,是其 於倉皇間誤踩油門,衡情尚屬可採,自難僅憑現場機車刮地 痕長度及自用小貨車最後靜止位置,遽以判定被告當時車速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當 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事實, 固屬明確,然就超速行駛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 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甲○○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網狀線上違規停車之過失情形,惟仍不 足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此外,被害人施明慧因本 件車禍死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光和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時以駕駛汽車為 該公司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 人施明慧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傷害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及其從事業務不知謹慎駕駛,對於車前狀況毫無警 覺,過失程度非輕,終致釀成人命傷亡之遺憾,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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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