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 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郵局, 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 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 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