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70號
KSTA,114,簡,7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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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守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胡年響
鄭一仁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2
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04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所屬會員建築師,於民國110年間受「得恩機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公司)委任,與莊景芳(下稱莊君)建 築師共同辦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2號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鑑定事項,並於 111年4月12日簽證出具土地共有物分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嗣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 13年6月13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061號函(下稱公會113 年6月13日函)向被告檢舉原告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 規定,被告遂於113年8月13日以高市府地價字第1133314320 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8月1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 告回復陳述意見書在案,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執行業務過程 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以11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1334322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046 21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鑑定人應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且原告與莊君僅就鑑定結果



製作工作報告,另訴願決定書認原告與莊君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340條囑託鑑定之鑑定人資格,亦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相違。
 ⒉原告未與訴外人得恩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於系爭訴訟中, 兩造係合意選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且經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原告為系爭訴訟之鑑定小組成員,是該鑑定之 委任契約並非原告與莊君共同與得恩公司間成立之委任關係 。
⒊原告實施鑑定行為並就鑑定結果製作工作報告,乃屬司法訴 訟之程序事項,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莊君有共同受訴外人得 恩公司委任,向橋頭法院簽證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卻逕以此認定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始為系爭訴訟鑑定人,被告以 原告為處罰對象,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原則。
 ⒋倘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故系爭 鑑定報告書並非可採,法院則應踐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不具 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之調查證據之程序外,更需於判決說 明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因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故系爭 鑑定報告書並非可採之理由,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重上字笫135號民事判決理由,法院仍認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並無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情形,故系爭鑑定報 告書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是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法院 囑託鑑定案件,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被告113年8月13 日函、原處分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認原告與莊君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40條 囑託鑑定之鑑定人資格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 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 條及第32條之規定,故以「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辦理 估價業務」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受 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



利之估價業務。(第2項)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 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 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又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 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 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 程上之接洽事項。」是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惟法院委託鑑定人辦 理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為共有人間權利交換分合價 值之估價,並無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估價,亦與為建築工程 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與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有 別;亦非得因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認定屬上開「建築物及其 實質環境之估價」(內政部102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2035 23172號函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橋頭法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土地之土地價值,並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委由會員即原告 及莊君執行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不涉及建築物價值之鑑 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橋頭 法院110年10月20日橋院嬌民珍110重訴92字第1109008622號 函(下稱橋頭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系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至136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屬實 。是系爭訴訟囑託鑑定內容既為系爭土地之估價,並非建築 物估價且與為建築工程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依 上開說明,即非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指得由 建築師辦理之估價業務,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系爭土地之 估價業務為之。
 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案係由其會員組成鑑定小組,並 由鑑定小組前往實地查勘丈量、繪圖攝影、製成紀錄,作為 編寫鑑定報告書之資料;再由鑑定小組依據勘查結果,編寫 鑑定報告書,鑑定小組並得收取一定比例之鑑定費用等情,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在卷可查(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2、6、13至 16點參照,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原 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並 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8、101 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由原告及莊君編寫鑑定報告書完成後 雖需送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不動產鑑價委員會校核、覆校 ,但校核意見僅屬建議修正性質(「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16、18點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系爭土地估價結果仍係由鑑定小組即原告及莊君參考校 核意見後依其專業判斷完成,此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18點及原告提出之鑑定委員核稿紀錄 表中校稿建築師意見欄及主任委員意見欄與鑑定建築師回覆 欄之記載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1、199頁)。又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費用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比例作為公會行政 作業費外,其餘係由鑑定小組(即原告與莊君)取得(「社 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第14、21至25點參 照,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中有關系爭 土地之估價,既係由原告依其專業判斷為之,原告並因此獲 得報酬,自可認定原告確有辦理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而原 告既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卻辦理系爭土地之估價業務 ,核屬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鑑定人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原告僅 提出工作報告,如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師 法第14條第2項,亦應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處罰對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93至194頁)。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 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 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 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工作報告 ,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 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 法所謂之鑑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訴訟有關系爭土地價值之鑑定係由橋頭法院 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之,此有橋頭法院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之鑑定人應為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而非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委任實際執行 估價業務之原告。
 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 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至於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 資格者,是否以訴訟事件之鑑定人身分辦理估價業務,並非 所問。故原告雖非系爭訴訟之鑑定人,但其就系爭土地確有 辦理估價業務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以其非系爭 訴訟之鑑定人為由,免除上開行政罰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雖聲請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建築師將鑑定 結果製作工作報告送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是否仍須依鑑定工作要點第18點予以審核後,再由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此



部分依卷附「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作要點」已 可判斷,自無函詢必要,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不動產估價師法
⒈第14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 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第2 項)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 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 限。」
⒉第3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建築師法第16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 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 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 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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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