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蘇皇銘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字第82-A08M3D9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見本院交字卷第107
至1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段000號興隆派出所旁,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所警車專
用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為警認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08M3D9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82-A08M3D9A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現場「警車專用」標示不清晰,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且當時左右皆停有
非警車外觀之機車,致原告誤停車在此。舉發機關應先維護
該處標線清晰,始為舉發。且被告所為裁決書全依據興隆派
出所之舉發內容,但該所為本件之鑑定人或證人,此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此外,現場停車格標線於事後
已改善,比較前後現場照片可察案發時確有標線標誌不清等
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現場標字雖有部分為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但標
字、標線仍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且地
點在警察局興隆派出所旁,此地區周遭均為警車專用停車格
位,又當時有一整排警車停放在該處所,一般用路人肉眼觀
之,應可確認該處繪有限制車種及專用停車格之效力,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1、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㈣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㈤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
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
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三、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
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
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警車專用標示不清
晰有違法及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
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
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15435號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交字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又員警查獲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在此時,原告並不在現場,則員警因此為逕行舉發,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
敘明。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
明如下:
㈠按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次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
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
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
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
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觀
諸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5至87、97至99
頁),系爭車輛停放在內有編號之系爭停車位內,而系爭停
車位每格均有編號,且其等白實線外緣有加繪「警車專用」
標字,雖該等字體有部分斑駁之情事,惟依其等整體外觀仍
可辨識該等標字內容,客觀上一般人依該等標字應可得知系
爭停車位為警車專用停車位,私人車輛不得停放在此。是系
爭停車位之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且符合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原告將非屬警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此
,違反現場標字標示之停車車種規定,顯已妨礙警車執行勤
務前後所需之停車需求。因此,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
述規定應有認知。復依原告於本院中自陳:我知道那邊原本
是警用停車格,但是我當時看標示沒有清楚,以為那邊改成
不是警用停車格,因為我沒有看到地上的標示。我也不知道
是否有改一般停車格等語(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至31頁)。
可察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停車格前為警用停車格一情已有所
悉,再參酌系爭停車格白實線外緣仍辨識有加繪「警車專用
」標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現場標
線標字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