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1號
KSTA,114,交,5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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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蕭貞芳 住○○市○○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10日嘉監
裁字第70-OOOOOOOOO、70-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在國道3號北向231.7公里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身體不適且不慎打翻熱 水,故緩慢行駛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由影片可見原告並 未久停,亦無恣意驟然減速、惡意擋道等行為致後車應變不 及發生事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暫停於通往加油 站之最左車道,檢舉人車輛見該車未移動就繞過該車。當下 環境尚無明顯迫使該車暫停之情形,加上該處係服務區進出 之道路,確已影響他車通行安全,尚難認屬無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 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 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 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 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 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 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 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 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 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 「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 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 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 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 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 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勘驗上開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0:01:24) 檢舉人轉彎後系爭 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已停在前方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之車 道;(畫面時間20:01:28以下)檢舉人車輛緩慢接近系爭車輛 ,嗣由系爭車輛右方繞過行駛,期間系爭車輛未移動,檢舉 人車輛在畫面時間20:01:32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移動 。足徵檢舉人車輛經過前,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該處,堪認已 暫停有相當時間,非行駛中突然暫停於車道並影響後方來車 。是從採證影片未見系爭車輛對後方檢舉人車輛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縱於該處停車不當,也難謂完全漠視道路 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處罰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 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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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