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陳雅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
狀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
以「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
,予以補正之(例如: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萬益;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表
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為何),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