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簡玉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0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51.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3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已確實有打方向燈, 惟高速行駛狀態下踩煞車導致觸發跳回機制,致自動關閉方 向燈,變換車道時間短暫,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 第1090015201號函警員可以視具體情況不舉發。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駕駛人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完成應 全程顯示方向燈,非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因故取消方向燈 後,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而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閃爍左方向 燈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車身仍有部分在外側車 道時方向燈已熄滅(卷第68頁)。足徵系爭車輛車身未完全變 換至中線車道期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縱因車輛設計而自動 熄滅,原告仍可再度顯示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在 完成變換車道前持續使用方向燈,且客觀上均可注意是否變 換車道完成及方向燈自動熄滅與否,是其未在變換車道完成 前,於方向燈熄滅時,再行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警員可以視具體情況不舉發乙情。惟上開函內容略為:「 ...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 ,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 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 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 「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 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 (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 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 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 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 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 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 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 。...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 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 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 1車道後行駛之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 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
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 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卷第73頁)。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並無突發狀況致其反方向轉動方向盤,或有錯打相 反位置方向燈之情形;而是穩妥地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在變換車道完成前方向燈熄滅,與前開函釋內容情形不 同,舉發機關審酌具體情況予以舉發,並無不當。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