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蔡宜庭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台一線260K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1月23日分 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 (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細觀檢舉民眾所提供影像顯示的時間,均為同日 15時23分許,被告與舉發機關並未敘明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 與檢舉影像顯示時間不同之理由,逕於裁處書上為錯誤之記 載,是原處分應有瑕疵。又原告案發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欲尋找路邊位置臨時停車,有開啟方向燈慢慢靠右行駛,
且為避免發生危險及禮讓直行車,未立即行駛至道路右側邊 緣,待至原告尋得路邊空位,始進行路邊臨時停車,原告持 續開啟方向燈將系爭車輛跨進機慢車道(參檢舉影片播放時 間15:23:19)停至路邊空位(參檢舉影片播放時間15:23 :20),因有盲點警示車輛後方尚有其他車輛,原告便即放 棄停車,繼續向前行駛尋找其他停車位置。是原告上開於車 道暫停行為,僅為在道路邊緣停車,顯與刻意阻擋他人通行 ,恣意驟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相左,系 爭車輛跨至機慢車道與倒車過程也均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 與變換車道之方向燈,實無原處分一、二所載非遇突發狀況 ,任意驟然在車道中暫停之情事,否則豈非等同於限制民眾 進行路邊停車時,不得於道路中暫停,此顯然與道交條例規 範目的相悖,亦違反一般駕駛停車之習慣,被告無視原告遵 照交通規則,逕對原告為本件不利處分,違反信賴原則,實 非適法。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所提「本件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應有錯誤 」一節,經致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人查證,承辦人 確認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係屬誤植,本所遂依行政訴訟法 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時間為 113年11月13日15時23分,並函送原告。次查原告曾表示違 規當時發燒、頭部暈眩不舒服,遂打方向燈欲靠邊休息一下 ,為看清後方來車將副駕駛座之窗戶搖下,致使狗頭探出窗 外,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行駛途中,有行駛至嘉 義縣消防局雙福救助分隊及多處可路邊臨停休息之處所均未 停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其立法意旨系 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因此課 以每位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以維護交通 往來之安全,是本件依法舉發並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於第43條第1項增列第3、4款所示 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為「 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 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車行 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 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足見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須駕駛 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 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 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 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道交條例其 他規定予以裁罰,不能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 駛行為論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 上字第195號、本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 款規定,除須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 等三種行為態樣外,尚均須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倘有欠缺,即不構 成該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不得依該款規定處罰(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 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3647A(影片全長:1分 鐘)
時間:2024/11/13 15:22:10 — 15:23:10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機慢車道,於15:22: 23可見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路面劃設為4線道, 由左往右數之第3車道上有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5:22:25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偏移行駛
機慢車道,於15:22:32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於15:22:35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卻 向左行駛回原先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 駛及閃爍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3649A(影片全長:1分 鐘)
時間:2024/11/13 15:23:10 — 15:24:10行車紀 錄器畫面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右 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於15:23:17系爭車輛向右偏移行 駛,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行駛,隨即切入機慢車道 並煞車,阻礙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於15:23:21系爭 車輛未注意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後倒車,隨即向前駛離機 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回原車道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檢舉人車輛停等一會始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 口處停等紅綠燈。(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98號交通 裁決事件卷宗第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雖有在行駛中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客觀情事, 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亦因而煞車。惟依上述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規範目的在於處罰並嚴格禁 止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 路交通法規範注意義務之行為,以維護行車秩序與安全。故 就上開勘驗影像所見,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尚屬緩慢,且沿路 開啟右側方向燈,於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與倒車過程中,固有 短暫阻擋後方檢舉人車輛之動向,然原告於發現後方有車輛 時,立刻倒車駛離,核其客觀情狀,堪認檢舉人對於原告在 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非刻意以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方式針對 車或其他用路人,亦非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並未導致該檢舉人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 ,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徑確有不當,惟其與檢舉人間並無發生行車糾紛,亦未見有 何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圖,其煞停之目的為尋找路邊停 車位置之行為,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係在未 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 、煞車、暫停等行為,自難逕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被告此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六、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係出於恣意,而在車道中暫停,自難謂已構成上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24,00 0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