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43號
KSTA,114,交,14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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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彥彣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2 3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與松江一街口( 下稱系爭地點)時,為嘉義市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獲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 。另認為車主即原告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情形」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4年 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自113年8月30日起因工作受傷無法開車,於同年 9月8日同事即訴外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同時告知須謹慎 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事項,事發當時完全不知道訴外人有飲酒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此連坐處分,影響原告權益及造成經 濟上之困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員警申訴內容答辯:「本案告發員警執 行勤務時,於113年9月8日23時27分許發現駕駛人楊○○駕駛0 00-0000自小客車,於本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起步因違



規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上前攔查,於西區世賢路一段及松 江一街口將渠攔停,惟當時駕駛人身上有濃厚酒氣,依警察 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 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4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單號:第L0000000、L000000 0號)。」。原告雖辯稱「不知汽車駕駛人使用本人所有車 輛進行酒駕,吊扣車牌於法未合」,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查原告自始皆未有效舉 證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是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 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 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依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事實,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申 訴、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 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光碟(另至於證物袋內) 等件(本院卷第15、21、51-57、61-65、71-73頁)在卷可 稽,首堪認為真實。 
 ㈡惟查,有關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時,有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 決說明如下:
 ⒈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 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 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



,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 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 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 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 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 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 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 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 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 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 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 「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 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 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 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 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 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⒉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 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 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 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 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 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 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 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⒊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



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訴外人,而非原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 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對非行為人之原告作成 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 人,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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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