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處分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46號
KSTA,113,監簡,4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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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原 告 鍾憶傑 住○○縣○○鄉○○村里○路0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 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撤銷 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 件,如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 98028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2年12月18日屏 檢錦丙111毒執護115字第1129052762號函(下稱112年12月18 日函),經查:
 ㈠原告固不服原處分,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今未向法務部矯 正署提起復審乙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函詢查 明在案(卷第61頁),本院因此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如有復審 請提出復審決定書乙節,於11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迄今未 獲回應,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卷第179、18



3、18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請求撤銷112年12月18日函,然112年12月18日函為屏 檢認為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規定,函請法務部○○○○○○○(下稱 屏監)依法辦理撤銷假釋,原告非受文者,有112年12月18日 函在卷可稽(卷第97、98頁)。112年12月18日函僅係屏檢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通知屏監報請撤銷,此見112 年12月18日函之記載及聲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卷第99頁) 甚明。是以112年12月18日函應為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之處 分前之前置程序,仍需待法務部作成原處分才會發生撤銷假 釋之效力,112年12月18日函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撤銷假釋, 顯非屬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為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故原告請求撤銷112年12月18日函難認為合法,亦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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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