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7號
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育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黃迪南
張聰德
林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6
日府法濟字第1121256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吳清心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徐中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榮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 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送於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 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72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訴願決定業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送達同居人吳○○○,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
願卷第17頁)。是以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對原告之送達經同居人收受為合 法送達,自翌日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起算2個月提 起撤銷訴訟不變期間,而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加計8日在途期間後,起訴期間已於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 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 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卷一 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