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
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興傑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宋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辦理「110年度澎湖縣道路挖掘AC標開口 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作業,於民國11 0年6月8日進行開標時發現原告原代表人林○○(下稱林君) 於招標案公告後,先後以訴外人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錦公司)及原告名義領標及投標,並冒用訴外人昌大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大公司)名義陪標,製造參標廠商 形式價格競爭假象等情而暫停開標,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偵辦,經澎湖地檢署認林君所為係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等,乃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4 、36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命林君及原 告緩起訴期間為2年,林君及原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被告審認原告借用 互錦公司營業登記證書參與投標,屬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 證書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認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0日以府工土字第1121002265號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並將本案提交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下稱審議會)討論,經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廢止其許可,並依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扣除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後,處原告97萬元 罰鍰。被告乃於113年4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113100437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97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6月24日以台內法 字第113040156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67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 因利潤不佳,廠商投標意願不高,承辦人員乃要求林君找廠 商出面投標,林君基於協助政府推動地方建設之本意,拜託 互錦公司及昌大公司參加投標,以湊足投標廠數達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開標門檻,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按 。借用互錦公司名義領標及投標,目的係為使原告順利取得 系爭採購案,並非使互錦公司取得,原告本身即為營造公司 ,無須借用互錦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被告依營造業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林君以互錦公司名義投標,屬營造行 為而予以處罰,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⒉被告對於原告同一行為於112年2月23日以府工購字第112000 9059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復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查營造業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均屬行政罰性質, 被告以原告使用互錦公司領標及投標行為(一行為),分別 依上開二規定予以處罰,顯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故原處分違法。
⒊原告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林君係為協助政府 推動地方建設之本意,拜託互錦公司投標,縱令違法(假設 語氣),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僅為467萬元,利潤為16萬餘 元,被告竟科以97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係屬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林君為確保順利得標,先後 以互錦公司、原告名義領標及投標,而其以互錦公司名義投 標,投標即為經營營造行為,明顯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⒉次按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係不同行政罰種類,並不影
響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
⒊被告已科處最低額度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互 錦公司投標標封明檢附相關文件(訴願卷第22至40頁)、澎 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42至46頁)、被告112年3 月20日府工土字第1121002265號函暨檢送陳述意見書(訴願 卷第58至59頁)、原告112年3月28日(112)營佳總字第006號 函(訴願卷第60至62頁)、113年澎湖縣營造業第2次審議會 會議紀錄(訴願卷第76至7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90頁) 、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26至13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造業法
⑴第3條第1、2、3、6款: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營繕工程 :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 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 性工作之廠商。…。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 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
⑵第4條第1項: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 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⑶第54條:(第1項第1款)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 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第2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 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⒉政府採購法
⑴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⑵第4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2項)第一次開標 ,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⑶第87條第3、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⑸第101條第1項第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⑹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 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
⒊行政罰法
⑴第24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裁處。
⑵第26條第1、2、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 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 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原告以互錦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該當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他人之營造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 ⒈按營造業法第54條立法意旨:「一、營造業違反規定,予 以廢止許可之事項。二、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 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 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歪風,特明定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或將證冊借與 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情事,處以廢 止其許可,並於第2項明定處罰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營造業登記。」另內政部104年1月16日內授營中字第 1040800123號函略以:「……三、有關貴府請釋營造業使用 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參與工程案投標, 若該工程案開標時因故宣布廢標或未得標,該營造業是否 符合本法第54條規定乙節,經查本法第54條立法意旨:『 一、營造業違反規定,予以廢止許可之事項。二、使用他 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 行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 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 營造業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或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 承攬工程等情事,處以廢止其許可,並於第2項明定處罰 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故營造業使 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參與工程案投標 ,無論是否得標,已有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已符合本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該內政部函釋,係上 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 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營造業法規定意 旨無違,故該函釋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 再者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 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 限。(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澎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42至46頁)已 認定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後,林君為確保順利得標,並湊 足投標廠商數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3家開標門 檻,先後以互錦公司、原告公司名義領標及投標,且明知 昌大公司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竟與訴外人邱秀真冒 用昌大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投 標金額僅低於預算金額1萬元,以確保昌大公司不會得標 ,製造參標廠商形式價格競爭之假象,但實質上不為競爭 ,確壞招標程序之競價功能,而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等情,經該緩起訴處分書敘明甚詳,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事實業據林君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澎湖地檢署111年偵字224號卷第225頁),核與訴外 人呂○○、黃○○、王○○、梁○○、邱○○陳述相符(澎湖地檢署 111年偵字224號卷第61至75、103至109頁),是原告使用
互錦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參與投標等情,足堪認定。 ⒊原告既使用互錦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參與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本身有無營造業登 記證或是否得標,已有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符合營造 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認原告違反營造業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7萬元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林君以互錦公 司名義投標非屬營造行為云云,容有解會,顯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同一行為,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營造業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 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 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 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 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 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 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性質上雖屬於「裁罰性不 利處分」,惟與本件被告原處分(罰鍰及廢止其營造業許 可)處罰種類不同,規定目的迴異,故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467萬元,利潤僅16萬餘元 ,被告竟科以97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惟按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健 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 造業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等情事 ,處以罰鍰、廢止許可。該項以罰鍰、廢止許可作為手段 ,具有防範營造業長期借牌惡習之作用,促使營造業健全 管理,維護營造業環境,其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且 使用他人之營造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 之廠商,於投標前即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
並發生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處以罰鍰、廢止其許可的情 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與對廠商財 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是被告所為原處分科處最低額度之罰鍰,且已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條規定扣抵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依法 廢止其營造業許可,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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