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78號
KSTA,113,地訴,78,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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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8號
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佩容即長益商行

輔 佐 人 蔡達昌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曾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06540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派員至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得原告在系爭地點堆置大量拆解後 之零件、廢輪胎、引擎等,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即逕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作業,認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以113年1月23日嘉環設字第113000343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13年4月22日前清理完畢。原告 不服,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提起訴願,於 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經營之長益商行,係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為商業登記, 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全新汽車零售、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 售、其他汽車維修等。原告基於事業需要,將拆解後之汽 、機車零件放置於系爭地點,均屬有價值且可以利用之機 動車零件,無任意放置廢棄物,亦無妨害公共衛生或交通 之情形,並非以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作業




  2.此情在嘉義縣處處可見,被告以原告合法放置零件物品為 裁罰,實非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91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10083768A號函,不論其營業登記登載業別為何,實際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貯存仍屬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原告縱使經核准為商業登記,並非當然得從事廢棄物回收業。  2.被告派員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在 系爭地點存放大量未懸掛車牌,及已卸除零件、廢輪胎、 引擎之廢機動車輛,確有從事貯存廢機動車輛之行為,即 屬應辦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登記業者。原告未依規定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而有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本院簡字卷第 77至78頁)、稽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9至80頁)、原處 分(本院簡字卷第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簡字卷第15至 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⑵第15條:「(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 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 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 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⑶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 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 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⑷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
  2.依廢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系爭公告物 品責任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第1點:「一、應由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 者範圍。」。
   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
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責任業者範圍 機動車輛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一、物品製造業者: 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二、物品輸入業者: 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3.依廢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系爭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3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 :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 輛。二、回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 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 之回收拆解行為。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4.依廢清法第18條第3、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 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⑵第3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 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 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 拆解之行為。」。
  ⑶第4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一、回收業: 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⑷第5條:「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 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5.環境教育法:




  ⑴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 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⑵第24條之1:「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經查:
  1.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 輛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
  ⑴依廢清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系爭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公 告事項第1點及表一規定,可知機動車輛經使用後,因有 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應由其製造或輸入業者負責回收。復依廢清法 第18條第3、4項及其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屬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故應向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登記,始得為之。
  ⑵而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所得從事之行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包含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 存及拆解之行為。參照系爭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 ,「回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 、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 收拆解行為,「貯存」則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由此可知, 在特定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拆解行為,並以 之為業,即屬於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依前揭第⑴點說 明,自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  ⑶依原告輔佐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地點是有汽車零件、輪胎 、引擎。我們會向別人買中古車來賣,如果賣不出去就會 拆解成零件來賣,零件、引擎當廢鐵賣出,輪胎就當廢材 料在賣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就其有購入中古 車輛從事拆解行為,並將拆解後之零件、輪胎、引擎等放 置在系爭地點,以廢鐵、廢材料價格賣出乙情,並不爭執 。
  ⑷復觀諸現場稽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9至80頁),可見原 告並未將車輛拆解後之零件、輪胎、引擎等,依不同物品



進行分類放置,而係雜亂無章往上堆積,且所堆積之物品 ,多數均殘破不堪,目視即知多已失去原有效用或不具效 用,核屬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棄物無訛。再 參以原告輔佐人於本院自陳:中古車買進來時有車牌。車 牌會報廢、繳銷,大概放3個月如果沒有人買我們就會自 己拆。稽查照片上2輛汽車就是中古車買進來賣不出去準 備要拆解,買進來的時候引擎就很大聲,維修費用過高, 就不修理準備拆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縱認原告所 購入為尚未經報廢程序之中古車,然實際上原告購入該些 中古車後,最多等待3個月無人應買即行拆解,甚或購入 中古車時即已知悉損壞之零件維修費用過高,無修復價值 ,準備拆解。而拆解後之零件、引擎、廢輪胎等,則雜亂 堆置如稽查照片所示,顯難認定其所購入而尚未出清之該 些中古車輛為尚有價值之車輛。加以原告自陳該些中古車 輛拆解後之零件、引擎、輪胎等,係以廢鐵、廢材料價格 售出,自亦難認定該些拆解後之零件、引擎、輪胎等為有 價值之物。是原告在系爭地點就無價值中古車輛之貯存、 拆解行為,即已該當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所得從事之貯 存、拆解行為。
  ⑸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 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 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依上所述,原告 有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之貯存、拆解行為,且其所 為,係基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 非偶一、單次性所為,顯係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務,是 。依前揭第⑴、⑵點說明,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始得為之。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卻逕行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足認其有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甚為明 確。
  ⑹原告固以主張要旨第1點為爭執,並提出估價單多張(本院 卷第73至93頁)及聲請通知證人即與其有合作關係之汽車 中古買賣業者李宗融、汽車零件買賣業者鄭學良到庭作證 以實其說。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多張(本院卷第 73至93頁),雖可見交易之品項有車輛或零件,而證人李 宗融於本院固證稱:我有去系爭地點看過零件,需要的才 詢價;我主要買車門、保險桿、內裝椅子、大燈、輪胎。 沒有買引擎;以比外面新零件少2、3成價格購買;跟原告 買的零件約6至8成新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



鄭學良於本院固證稱:我有去過系爭地點;我是看中古車 的零件;中古車沒有掛車牌,不清楚有無報廢;是依中古 零件外銷價格議價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惟參酌原告 所經營長益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本即包含全新汽車零售、 汽車零件零售等,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本 院簡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 時,現場有看到原告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拆解,亦有從 事登記業務上所列事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 頁)。可認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經 營其登記事項業務,而是否有合法商業登記,與其實際上 是否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本屬二事,自不因此即足以 推翻本院前揭認為原告確有在系爭地點從事廢機動車輛回 收業之認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
  ⑴原告違反廢清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本應注意相關法規之規 定,卻未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貿然為之,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是被告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附表一項次五、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4條之1、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項次一等規定,審酌原告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 及自本次違反廢清法之日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且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等情,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處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⑵至於其他業者是否亦有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而應為裁罰,與 原處分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藉以免除 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 採。 
3.原處分關於裁處限期改善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 1號裁定參照)。




  ⑵原告並未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提起訴願,有原告之 訴願書(訴願卷第13頁)附卷可參,訴願決定亦未就限期 改善處分部分進行審酌,有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 簡字卷第15至27頁)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起訴,係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 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環 境講習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裁處限期 改善部分,原告未經提起訴願即逕行起訴,為不合法,併 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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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