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2號
原 告 劉茂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26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 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濱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 月2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42619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1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6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2619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職權 撤銷「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詳本院卷第81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 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後面突然一台計程車鳴按 喇叭,要加速右轉,原告突然嚇到有回頭看了計程車一眼, 又聽到計程車司機怒罵了一聲,之後就收到檢舉罰單。原告
係因被鳴按喇叭,受到驚嚇,才會煞車慢行,並無本件違規 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騎車快到濱山街與青年二段十字路口後有減速 慢行,後面突然一台計程車鳴按喇叭,要加速右轉,我方突 然嚇到有回頭看了計程車一眼」,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 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 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為斷。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ENH-6025-BZA426195)可見: 畫面時間08:23:1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青年路二段上,慢 車道並無任何車輛、08:23:30-檢舉人車輛往慢車道行駛 ,原告駕駛ENH-6025號車由檢舉人右側出現,此時原告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其行駛至青年路二段接近濱山街路口時,於 無突發狀況下驟然剎車再直行駛離,檢舉人車輛右轉…影片 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超越檢舉人車 輛且驟然煞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 ,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 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 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 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 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 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 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 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2169900號、113年8月7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2273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49頁、卷末證物袋),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鳴按喇叭,受到驚嚇,才會煞車慢行云 云,然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右側些許 往其前方切入,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系爭機車煞車後加速前 進,檢舉人開始對原告鳴按喇叭,於檢舉人鳴按喇叭過程中 ,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減速之動作,而是持續向前行駛, 亦未見原告有回頭張望之動作,又行車過程中未聽見檢舉人 有對原告怒罵之行為」(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檢舉人係 因原告突然自右側切入其行駛之車道且突然煞車,始對原告 鳴按喇叭,核與原告主張係因被鳴按喇叭受到驚嚇,才會煞 車慢行之情不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核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