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88號
KSTA,113,交,58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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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 告 蘇志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CJ304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北安路與梅花一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 13年4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CJ3049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正大邁步 伐走在枕木紋標線磨損,致ㄧ般人無法完整辨識,無法就磨 損的枕木紋標線提出數據抗辯。又行人顯然無有顧慮的行進 ,可證原告容或因道路標線磨滅致陷注意錯誤之嫌,其間距 應尚未達要件之適足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政府應對人民負無 瑕疵責任,如這樣的磨滅殆盡的指示標誌仍有指示效果的話 ,什麼叫做不能注意,如何辨別注意不能?是員警假設我壓 行人穿越道行人的位置,但根據上開密錄器影像顯示,我的



機車與行人距離超過4.2公尺,明顯與警政署的形式要件不 符,且員警的申訴案件答覆報告表上模擬的記載路線約3公 尺至3.4公尺,所以不但大於法定的約3公尺形式要件,本件 距離超過5個枕木紋殘跡,行人跨步也超過7步,從事證跟跡 證均顯示距離遠大於員警報告書不實記載距離,行人自始大 跨步行走未被影響,足見有符合法定的不侵害行人路權的實 質,本件開單告發不該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復可見1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 道上行走業已通過路口一半。詎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右轉 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顯然未 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邁步至道路中間,明顯有穿越馬路 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 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故將原第2款後段單獨移列 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方能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此係為使行人信 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 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 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 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取締 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 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 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 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 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SYCJ30497-000-0000(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1/10 11 :30:35—11:33:35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巡邏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1:30 :55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向右行駛,於11:31:03可



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自左向右通行接近,機車騎士(紅色 圈圈,圖1-2)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向前 行駛,員警騎車上前,於11:31:13員警按鳴喇叭2次,隨 即騎乘超越機車,並說:大哥旁邊停車,於11:31:25員警  :那個行人啊,你不能這樣,你就要停下來了,於11:31: 28員警、機車停於加油站旁,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
機車騎士:根據政府的說明,我距離他3米。
員警:你覺得你有距離他3米。
機車騎士:剛才那邊有劃線格,超過3個白色枕木紋。 員警:我看是沒有超過3個。
機車騎士:謝謝,那你給我那個罰單。
員警:你再去申訴是不是,好,了解。
機車騎士:大家都是懂法的人,你要是這樣決定的話,我也 沒有辦法,那是你的職權,好不好。
員警:好,那請問車主是你本人嗎?
機車騎士:對,車主是我本人另一名。
員警:大哥,幫我吹一口氣。
機車騎士:我當義交當了那麼久,被你們開了那麼多單,我 從來沒有(聽不清楚) ,你們開單,我就來。
員警:好,了解。
另一名員警:幫我吹一口氣。
員警:你是蘇先生嗎?
機車騎士:對。
另一名員警:幫我吹一口氣(於11:32:20機車騎士對著酒 精感知器吹氣,未閃光)
機車騎士:你是不是要考慮一下那個人闖紅燈。 員警:誰闖紅燈。
  機車騎士:那個行人。
員警:行人闖紅燈?
機車騎士:因為綠燈亮,我右轉,他已經過了中間,表示他 還沒有綠燈的時候就開始走了,我沒有意見。
員警:OK,我們了解一下,就像你說的你可以申訴。 機車騎士:我可以申訴,我知道我自己的權利,我也不是跟 你們開玩笑。
員警:是,好的(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91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為員警攔查當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可見其 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路口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並 主張該名行人在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已自左側行人



穿越道行走通過馬路中央來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並據以力 爭主張距離行人有3米遠等情,與其嗣後所述行人穿越道標 線模糊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不符。況於影片時間11:31: 03處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明顯可見該名行人持續通行接近,原告卻未暫停禮讓該 名行人先行,逕自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
 ㈣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 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 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 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 不能注意該名行人已從左側行人穿越道行走至右側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 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仍應加以處罰。        
 ㈤至原告雖主張現場枕木紋標線模糊不清、磨滅殆盡,且行人 闖紅燈違規在先,距離行人也有3公尺以上云云。惟查本件 系爭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雖該處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 有些略為斑駁,然一般人依肉眼觀之,仍可清楚判斷系爭路 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而不致誤認為未設置。 況倘原告認該處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有未盡完善之處,應 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設置不 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 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次查,縱使原告所述該名行人有闖紅燈,然



該名行人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交 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 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 身體安全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 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 對象,不因行人先前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 人免除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義務。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 11:30:55處時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1:31:03處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該名行人已自 左側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中央來到右側,揆諸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範意旨,系爭機車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 而非搶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且因交通往來係一動態活動 ,系爭機車搶快橫越行人穿越道之過程,行人仍持續在行人 穿越道上前行,而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歸屬行人,行人並 無於行人穿越道前或穿越道上停讓汽車之義務,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與行人之距離超過取締標準3 公尺以上乙情,惟此取締標準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 審查之判斷,附此敘明。  
 ㈥查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於騎乘機車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或恣意解讀 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行人優先通過行 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另原告 請求送請鑑定,經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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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