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91號
KSTA,113,交,49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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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吳彥霖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86D3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由訴外
吳柚葦駕駛,在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往
東)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6D3013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6D301
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吳柚葦討論後得知,當時訴外人因腸胃
不適急忙找尋廁所,但未注意所在路段的速限,經警方取締
之地點到目標廁所距離大約五公里多左右,當下沒想太多只
因為內急所以導致超速,另測速告示牌遭到樹木遮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表示,原告稱測速告示牌
遭路樹遮擋非屬事實。系爭車輛超速超過60公里/每小時,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輕微,被告依法裁處違
規,尚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腸胃不適急忙找尋廁所是否符合上開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3月
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3986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測速照相記錄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9至73頁、第107至1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腸胃不適急忙找尋廁所,未注意所在路
段速限導致超速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況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
,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
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
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
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
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
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
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
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
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
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主張事實並
未符合緊急危難狀態,自無從據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測速告示牌遭到樹木遮擋云云;經查,系爭車輛
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嘉義縣竹崎
166線(西向東)43.2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1
66線(西向東)42.996公里處之路邊燈桿上,距離前開雷達
速儀設置地點約204公尺,又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4
0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本件警52
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24
4公尺(即204公尺+40公尺=244公尺),該取締告示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43頁、第109頁)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按此,舉發機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職務報告
,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
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
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
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無恩怨,倘非於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目睹並測得原告
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則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於執行測速勤務前確認
設立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2.996公里處警52告示牌(速限60
)無被路樹阻擋致車輛駕駛人無法覺察辨識,並附上當日以
手機拍攝之照片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當可推定該職務報告實質內容為真。況本院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不法情事,雖系爭路段112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照片
似有警52標誌被路樹遮擋之情形(本院卷第169頁),然該街
景圖拍攝日期並非本件違規日期,且拍攝角度係從對向車道
拍攝,尚難真實呈現駕駛人行經該處之實際視野,自無從真
實還原現場實際情況,故本件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堪採為信實,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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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