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8號
原 告 鍾昆峯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字第82-V6OA30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
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01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
台27線路段即泰山國小前,行經該處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V
6OA30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82-V6OA304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視線遭
停靠路邊之遊覽車阻擋,無法看到是否有行人準備穿越行人
穿越道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穿
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停等,系爭車輛前懸抵
達行人穿越道時,與2名行人僅約間隔2至2.25組枕木紋,顯
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遭停靠於路邊之遊
覽車阻擋視線,無法查知有行人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
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屏東縣○○○○○里○○○000○0○
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113年
4月24日里警交字第11330955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
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
,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
觸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
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影片日期:2023/11/11
⒈09:59:34,警車逐漸駛近系爭路口,警車行向管制燈號顯示
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亦逐漸接近系爭路
口(截圖1)。
⒉09:59:37,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遊覽車停於路邊,遊覽車
車身明顯占據對向車道2分之1路幅,致系爭車輛需跨越雙黃
線行駛,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通過遊覽車車身。由員警視
角未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截圖2)。
⒊09:59:38,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車頭約與遊覽車車頭平行,
尚未抵達停止線。此時由員警視角,可見有一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褲子之行人,位於藍色遊覽車後方,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起點(截圖3)。
⒋09:59:39,系爭車輛抵違停止線處,右側視野已無遊覽車遮
蔽。行人依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起點(截圖4)。
⒌09:59:4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有起步之姿
,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截圖5)。系
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看向系爭車輛(截圖6)。
⒍系爭車輛與警車交錯而過,等待通行的行人共有兩位(截圖7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於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時,已有行人立於行人
穿越道之起點;又系爭車輛抵達停止線處時,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已無遊覽車足以阻擋原告視線,而系爭車輛再行駛至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已開始行走,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一個
車道寬之距離。據此可合理推認原告至遲於抵達停止線處時
,即應能發現上開行人,並依據其等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外
觀,可察知其等即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詎原告卻未禮讓
該行人先行,於行人行走時,逕行自行人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與第1位行人相距不到1個車道寬之距離,符合上開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因此,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卻疏未注意,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
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
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
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
於法自無不合。
三、除上開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前揭勘驗結果,依原告當時行經現場整體客觀情狀,原告
理應可察知上開行人即將穿越行人穿越道,其主張事發時因
遭遊覽車阻擋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又
縱使原告於事發時,確未察見行人,然審酌其行經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有無行人自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而來,以盡到禮讓
行人通行義務。又為履行該等注意義務,自應減速且小心謹
慎確認有無行人將在此通行。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亦負有
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義務。而自上開
勘驗結果,確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動向,已如前述,亦堪認
當時日間光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依現場
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通過,亦未因路面上之行人穿越道
標誌,注意有無行人在此通行,致疏未注意該等行人,而有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之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