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6號
原 告 謝慧豪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0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 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有先暫停,前 方施工人員持旗子揮舞指示原告行進,才會依指示通過紅燈 ,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也隨著通過紅燈路口,足見確實是依照 指示行駛。而採證影片沒有顯示系爭車輛曾於路口暫停,是 有經過後製編輯的影片。原告依指示行駛,沒有闖紅燈的故 意過失,可以找施工人員來證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從採證影片只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駛越路口,未見現場人員有示意通過的 手勢,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 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號誌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尚未到達 停止線,嗣偏左通行繞過施工處通過路口,路口施工人員左 手位置約在胸前未見揮動,右手持旗子垂放(卷第95頁)。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 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 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接近及通過停止線處畫面連 續無中斷,其他車輛或周遭景色沒有剪輯後銜接之斷點,光 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 經他人以變造方式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 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時情況與採證影片內容不 同,故可徵上開勘驗內容應屬真實,堪認系爭車輛行車連續 未暫停,於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原告復自陳有 通過紅燈路口(卷第95頁),是故系爭車輛確有闖越紅燈無訛 。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施工人員揮旗子指示通過云云。惟倘有揮舞 旗子,該旗子通常會因為揮舞張開飄揚而明顯可辨,然自上 開採證影片,可見施工人員右手持旗子垂放,要無揮舞旗幟 之舉止,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闖越紅燈路口之原因多種,尚難 直接證明施工人員有以旗子指示通過,況客觀上也無施工人 員舉起旗子揮舞之情事。又採證影片已充分呈現施工人員客 觀行為舉措,要無再尋覓該名施工人員為證之必要。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