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92號
KSTA,113,交,149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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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2號
原 告 蔡哲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0月17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進入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龜速小貨車,需要變換至右側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有使用右方向燈,已全程進入外車道直行,繼續打方向燈是 要去撞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全程使用方向燈」係指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亮起左 方向燈,左車輪駛越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右車輪仍在外側車 道,左方向燈熄滅,爾後亮起右方向燈向右偏行,系爭車輛 左車輪尚在內側車道時右方向燈熄滅(卷第61至65頁、第101 頁)。足徵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向左至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尚未完畢時,旋即使用右方向燈再返回外側車道,惟過程 中系爭車輛左車輪仍在內側車道,還未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右方向燈已熄滅,原告疏未注意是否變換車道完成,而 使方向燈在變換車道完成前熄滅,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右方向燈至變換返回外側車道完成, 故可認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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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