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62號
KSTA,113,交,136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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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2號
原 告 蕭正文 住○○市○○區○○巷0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前,與訴外人林柏安(下稱林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林君死亡,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於113年1月10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原告從工廠駕車出來,看到系爭貨車尚距離約600、7 00公尺遠,才開出去。對方吸毒且完全沒有煞車。工廠前 面沒有路,只有雙黃線,一般都是這樣直接開過去。(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本件事故主因係系爭曳引 車由工廠出入口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車 道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貨車先行所致。而林君 駕車前吸食毒品,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見系爭曳 引車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則為此次事故之次 要原因。足認原告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因而 肇致交通事故及林君死亡之結果,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2.道安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曳引車,因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擊林君駕駛之系爭貨車,故而導致林君死亡之事實,有系爭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53至7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2至93、97至101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理應知悉遵守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 若要駛入對向車道,本應先依其順行方向行駛,再至交岔 路口轉彎或至得迴轉路段迴轉。縱林君該時有吸食毒品,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見系爭曳引車未能及時 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情形,惟僅係肇事次因,原告駕 車為駛入對向車道,若有遵守標線指示順向而行,不圖自 己方便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不會發生此次交通事故



。自不得因林君之肇事次因,即得免除原告應負之行政法 上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可採。
  3.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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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