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07號
KSTA,113,交,130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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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7號
原 告 許江海 住○○市○○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K7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0時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訴外人蔡東霖 、袁啓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MPG-770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行經 該處,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須變更原行駛車道,袁啓軒騎乘之 B機車不慎自後追撞蔡東霖騎乘之A機車,2人均人車倒地,A 機車復往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蔡東霖受有胸部挫傷, 袁啓軒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則逕自駕車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YHK700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路邊即步行至附近店面 用膳,有打閃黃燈。本件事故主因係A、B機車未保持安全



車距,且車速過快來不及反應,發生碰撞後滑至系爭車輛 旁。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損傷,怎麼可能留在現場。且當下 原告聽到碰撞聲後,有關心傷者是否叫救護車,經蔡東霖 告知其已通知119,於是原告便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在系爭地點機慢車優先道上,嚴重妨 礙機車通行,蔡東霖、袁啓軒見狀為閃避系爭車輛,始導 致本件事故及其2人受有前揭傷勢,原告對於此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有前往查看事故發生 情狀,顯知悉該事故與自己之違規行為有關,詎其未與蔡 東霖及袁啓軒達成和解,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依規定通知 及等待警察機關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足認原告確 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 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 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 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 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 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 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 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 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2.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之 機慢車優先道上,適蔡東霖及袁啓軒分別騎乘A、B機車沿 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須 變更原行駛車道,袁啓軒騎乘之B機車不慎自後追撞蔡東 霖騎乘之A機車,2人均人車倒地,A機車復往前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蔡東霖、袁啓軒各受有前開傷勢,原告則 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 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蔡東霖及袁啓軒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蔡東霖及袁啓軒之警詢筆 錄(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現場及A、B機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前揭行為 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下稱另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



(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屬實,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
  ⑴汽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放,將導致車道寬度縮減,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並不因車輛 有無打閃黃燈而有異。觀諸系爭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已佔據整個車道(警 卷第37至39頁)。復參以證人袁啟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騎在機車道,看到系爭車輛在機車道,所以我要轉向, 閃避不及就撞到前面A機車,蔡東霖再撞到系爭車輛,我 和蔡東霖的機車都倒地等語(另案法院卷第104頁);證 人蔡東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機慢車 優先道,打算彎出去繞到汽車外側車道,袁啓軒就撞到我 ,我就繼續往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另案法院卷第99頁) 。可見原告僅為用餐,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機慢車 優先道上,妨礙機車通行,導致袁啓軒、蔡東霖騎車必須 變更原行駛路線,乃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原告之 過失行為與蔡東霖、袁啓軒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本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 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依原告於警詢 筆錄陳稱:那時候我在麵攤吃飯,聽到聲響才出去查看; 我有出去詢問狀況,我知道其中一方有些微擦傷,我問對 方要不要報警,一方回說擦傷而已,考慮看看要不要報警 ,我要離開時有跟對方說是你撞到我的車,後來他們說這 邊不能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於另案審理時 稱:我有問蔡東霖有沒有受傷,他說只有擦傷而已,當時 也有看我的車子等語(另案法院卷第102頁);於本件起 訴狀中陳稱:當下聽到碰撞聲後,關心傷者是否需要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然原告知悉此次事故與系 爭車輛之停放位置有關,且至少知悉蔡東霖有因此次事故 受傷之情。再觀諸蔡東霖、袁啓軒於警詢均一致陳稱:原 告逕自駕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也沒有報警或叫 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30、134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 則陳稱:蔡東霖向我告知說他已通知119,於是我就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確於知悉本件事故與系 爭車輛有關,且知悉蔡東霖因該事故受傷之情形下,未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 去之事實,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處罰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4.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判決判刑及緩刑確定,故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為裁罰,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日前,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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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