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74號
KSTA,113,交,127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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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4號
原 告 黃文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AR10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0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 路與崇興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R1081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天色昏暗,其雖已有減速,但行 人穿深色衣服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實在反應 不及,原告並已與該行人和解,又原告工作內容包含長照業 務,無法開車將影響生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622847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行人闖紅燈,其已與該行人和解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與訴 外人蔡佩庭(下稱蔡君)發生碰撞,致蔡君受傷乙節,有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9、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 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 其優先通行之義務。蓋行人為肉身,遭車撞擊,輕則體傷, 重則性命不保,故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 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 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行人穿 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詳言之,如現場 有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即屬有預見 ,汽車駕駛人本應停等禮讓,其有違背者,即應負故意或過 失之責。如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 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車輛固仍有暫停禮 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惟如依個案具體情狀,汽車駕駛人難 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 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 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經查, 本件事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如下: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2128A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58分17秒至59分28秒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顯示有雨滴殘留。行進過程當中,擋風玻璃持續有雨滴落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雨滴導致車前影像稍有模糊,但系爭車輛均未使用雨刷排除擋風玻璃上之雨滴。 18時59分20秒 原告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速度約為51KM/H。 18時59分21至22秒 可見有行人蔡君行走於畫面右側人行道上,此時畫面右側行人專用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綠燈(截圖編號1)。 18時59分22秒 原告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速度約為47KM/H。 18時59分23至25秒 ㈠蔡君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系爭號誌轉為紅燈(截圖編號2)。 ㈡蔡君約在59分23秒時,靠近人行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號誌於23秒後半時,轉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前輪約位於行進方向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24秒時,蔡君約走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枕木紋處。但系爭車輛前輪約在行進方向車道右轉至蔡君所在行人穿越道中間。 ㈢25秒時蔡君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約第三枕木紋處(蔡君右側為道路邊線處),系爭車輛右轉過程中,蔡君以奔跑方式加快通過,系爭車輛在蔡君走至行人穿越道三分之一時,與蔡君發生碰撞。 ㈣25秒時,蔡君約在道路邊線旁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離蔡君未足3公尺,直接撞上蔡君蔡君倒地(截圖編號3至8)。 18時59分24秒 原告系爭車輛右轉行至蔡君所在行人穿越道前,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速度約為39KM/H。 18時59分25秒 原告系爭車輛與蔡君撞擊時,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速度約為23KM/H。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地點時,其行向為綠燈,遇有行人即蔡君於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橫向穿越,依前說明,原告固仍有暫停禮讓蔡君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查,事故發生時,行人蔡君係穿著深色衣物行至原告右前方人行道行車管制號誌桿旁(見本院卷第147頁採證影片擷圖1);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混合車道,其右側尚有機慢車專用道與人行道相隔,且系爭車輛以系爭地點限速50公里左右行進間,原告除注意車前狀況外,能否注意及於人行道上行進間之行人蔡君已非無疑。加以事發時為夜間時分,並有下雨,系爭地點附近燈光較為昏暗,原告行向又為綠燈,在系爭地點右轉至行人穿越道時,始見有蔡君自其右方行人穿越道起點處闖紅燈開始橫越,致原告避讓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行人穿越路口時,停等紅燈為常態,闖越紅燈為變態,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實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減速避讓之措施。再者,依勘驗結果,原告於蔡君自系爭地點出現在其右前方時,系爭車輛與蔡君相距僅約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白色實線寬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採證影片擷圖3至5),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約有2至8公尺。而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則原告見行人蔡君出現,以原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平均反應時間1.5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16.25公尺(計算式:39000公尺÷3600秒×1.5秒=16.25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8公尺,合計為24.25公尺,則依前述原告發現蔡君時約有2至8公尺之距離而言,原告顯然已難暫停避讓。如再考量前述本件係夜間時分,光線昏暗,蔡君又係闖越紅燈突然出現等情,原告之反應時間應比一般平均所需之1.5秒反應時間更長,則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會超過33.3公尺,依本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雖與蔡君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㈣至原告於事故前未使用雨刷部分,雖有增加其不易發覺蔡君行走於人行道之可能,然原告此部分疏失,並不會改變上述客觀上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不足,原告顯無法迴避蔡君不顧紅燈突然闖入行人穿越道而發生碰撞之認定,應予說明。 ㈤綜上,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與行人蔡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3、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 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 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 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第207條第3款:「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三 、「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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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