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2號
原 告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韻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380巷與榮譽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有先打 右側方向燈再更換打左側方向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33886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有先打右方向 燈再更換打左方向燈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 告於系爭地點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右轉 時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95、97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至 10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16分05至08秒 原告代表人陶韻華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沿車道直行。08秒時,系爭車輛靠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於系爭地點所在路口前顯示右側方向燈閃爍約3次。(截圖編號1至5)。 10時16分10秒 系爭車輛於右轉榮譽街時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閃爍至其左轉進入下一個銜接路口(截圖編號6至10)。 ㈡被告雖以原告右轉彎至榮譽街時係顯示左側方向燈,因認原告有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等語。但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往榮譽街之停止線前確已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於進入榮譽街前共閃爍右側方向燈約3次,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難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右轉彎至榮譽街時雖有先後使用右側、左側方向燈之情形,但因原告由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巷右轉榮譽街後,約4秒旋即再左轉彎進入下一個銜接路口(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依原告行駛路徑觀之,原告右轉進入榮譽街後隨即由使用右側方向燈改為使用左側方向燈,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之要求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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