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 表 人 李美國
代 理 人 駱美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北監營字第裁40-ACU76
7983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交聲
字第347 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8月12 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58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本件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所有之車牌號碼589 -LH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人駱美金 所駕駛,於民國94年1 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行經臺北市○ ○○路、福山街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以駕駛人駱 美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3 月8 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牌照扣繳。異議人 之代理人駱美金具狀及到庭陳稱略以:舉發當時伊將車輛停 放於研究路旁,與友人坐在車內刮彩券,突然有3 位保警人 員走向伊等,並要求伊出示駕照、行照,伊便告訴警員:有 行照,可是駕照在吊扣,警員隨即開立3 張罰單。然而舉發 當時伊的車子是熄火的,沒有駕駛的行為,警員應不得處罰 之前已不存在的駕駛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前條例第85條第2 項亦 規定甚明。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 碼589-LH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1 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許, 由「駱美金」駕駛,在臺北市○○路、福山街口處,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使用註銷牌 照行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 月28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CU76798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在卷足憑;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警員許聰仁於原審審理中並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 人(指:駱美金)停在公車停靠區,因為當時有許多人在等 公車,我有請他移置,他有開車。我們三個人在執勤,有看 到異議人(指:駱美金)在開車並將車子停在研究路過福山 街口的公車站牌,我們發現他載疑似大陸女子,所以才叫他 停車,後來查他的號牌發現他已被吊扣駕照,他有向我們求 情,希望我們不要開這一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駱 美金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開立過程則 供稱:「(問:異議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負責人為何? )是李美國,異議內容:當天我是停在路邊,並沒有再行駛 ,被攔下的,我並沒有在動,他開我的罰單是註銷還在行駛 。」、「(問:牌照是否已註銷?)確實已經被公路局註銷 。」、「(問:請問車子為何會停在研究路?)我們有開車 停在那裡,我在刮刮樂,我確實有違規,違規的情形已經不 存在,警察看到的時後已經沒有違規了,當初警察說要開單 時,有看到我違規,但是我確實停在路邊,當初警察要開單 時,我認為罰單要在行進中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顯見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乃由駱美金駕駛,於前開時地為警當場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 駛乙節無疑。
㈡、又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且已明確知悉違規駕駛人 「駱美金」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車主姓名為 「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舉發員警並將違規駕駛人之 人別資料、車主之姓名、地址詳載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駱美金」甚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 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至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94年2 月12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 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 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 有人」之規定,應僅限於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依法寄發 通知單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舉發」, 已如前述,與上開規定適用尚屬無涉,併此敘明。㈢、綜上,本件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駱美金」,原處分機關遽 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駕駛人駱 美金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