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60號
KSTA,113,交,116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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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0號
原 告 陳英瑋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分隊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 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 ,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 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3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處罰主 文第2項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25分50秒離開玩具E哥東寧店,騎乘 系爭車輛從成大經長榮路三段接小東路一直到高速一街一段 、二段,直接回到永康區永二街134號之住處。因當天車流



量多,且曾停等多個紅燈,原告手機顯示需11到15分鐘始可 到達,因此原告不可能在違規時點的11時33分到達系爭違規 地點,故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時間係屬不實,無法採為原告違 規之證據,被告據以裁處,係屬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採證時,本件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位置相距101.4 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48.2公尺,故警 52標誌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149.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檢 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況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可清楚辨識,並無遭 遮蔽等不能辨別之情事,前方路面亦有速限50公里之標線, 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復依原告係合法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並 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93 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 義務甚明。
㈡以GOOGLE地圖來看,玩具E哥東寧店距離系爭違規地點約5公 里左右,原告離開該玩具店的時間倘為案發當日11時25分, 則距拍照時間當日11時33分相隔約8分鐘,平均時速40幾公 里就可以到系爭違規地點,所以在正常時間內原告確實可以 到達系爭違規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速行駛(時速93公里) 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影本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6 月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359399號函及檢附之測速採證照 片1幀、速限標誌、警52標誌現場照片3幀、違規示意圖1份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南市警 永交字第1130840056號函及檢附之違規當日警52照片1張、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59-101頁),經核 無誤,故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舉發當日有設置警52標誌,該 警52標誌距離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之距離為101.4公尺,測速 儀與系爭車輛之採證距離為48.2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違規車 輛違規地點相距149.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可清楚辨識,並無遭遮蔽 等不能辨別之情事,前方路面亦有速限50公里之標線,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本件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採證 時尚在合格期間內,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是本件 測速尚符合規定。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違規採證照片之時間點有誤,並當庭提出 手機影像,出示玩具E哥東寧店當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本院 卷第106頁)顯示原告於該玩具店之時間為當日11時24分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未有違 規行為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供法院審酌。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特定路徑,雖據其 陳述在卷,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案發當日行經之路徑,且 本院利用GOOGLE地圖查詢原告可能行經之路徑(E哥玩具店至



高速一街二段380號)結果,原告可能利用①長榮路接小東路 (即108縣道)接高速一街二街,或利用②東寧路接裕農路林森路二段接小東路接高速一街二街,長度約4.8公里, 以113年4月6日11時、時速50公里預估抵達時間需9至28分鐘 ③利用東寧路接裕農路接高速一街二街,以113年4月6日11 時、時速50公里預估抵達時間需9分鐘至26分鐘,有GOOGLEM AP查詢截圖二紙在卷可查,然不論原告係擇何一路徑,二地 相距約為5公里,其行駛時之車速是否均保持均速時速50公 里,抑或快或慢,以及等待路口紅燈之時間、交通狀況等, 均屬原告無法證明之事,但卻均為計算原告抵達違規地點之 時間之影響因素,況原告違規時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係瞬 間時速,並非一段區間之均速,且原告若多以超速(時速50 公里)之速度行駛,確能縮短行車時間,倘加上停等紅燈時 間,確實有可能於11時33分抵達違規地點,被告之舉證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反證足以證明屬實, 其主張並未於113年4月6日11時33分騎乘系爭車輛抵達違規 地點,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 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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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