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96號
原 告 蔡文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核發114年度司
促字第442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原告尚應補繳47,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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