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69號
原 告 吳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吉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