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孫于玄
被 告 林秀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
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民國96年5月建造完成、位於00層大樓之00樓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38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之0房屋最近一次於114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
約101,31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
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02,729元,面積為1,06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1176,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3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282,995元(計算式
:102,729×1,062×1176/100000≒1,282,99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36,4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33頁)。是系
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2,019,395元(計
算式:1,282,995+736,400=2,019,395),並可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6.47%(計算式:736,40
0÷2,019,395≒36.4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8.9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
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
方公尺101,316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6.47%計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241,585元(計
算式:101,316×168.92×36.47%≒6,241,585),即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4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20,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4月1
日,共計15日,給付總額為9,67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251,262元(計算式:6,241,585+9,677=6,251,26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