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提出系爭
房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前開
通知函已於114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
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再於114年5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
正資料,並告以倘再次遲誤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該通知函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原
告,亦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