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06號
原 告 黃瑛瑛
黃玉山
被 告 李美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
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
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
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7,
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於民
國112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920萬元,每坪單價
為476,66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
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4,895元,總面積為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170,340元(計
算式:92×164,895=15,170,340)。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5,277,740元(計算式:107,
400+15,170,340=15,277,74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0.7%(計算式:107,400÷15,2
77,740=0.7%)。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31.68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9.83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476,663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8,985,487元(計算式:39.8
3×476,663=18,985,4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8,985,487元,乘以
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0.7%,據以計算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32,898元(計算式
:18,985,487×0.7%=132,898,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898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部分: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14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
18日(起訴前一日)止,共計經過期間4月又18日,已發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548元(計算式:13,000×[4+18
/31]=59,548)。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4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92,
446元(計算式:132,898+59,548=192,446),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10元後,尚
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