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604號
KSEV,114,雄補,604,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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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簡賜卿
張簡欽雄
張簡泓鑫

張簡賜美
王張簡賜蘭

張簡賜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
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
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而原告係本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甲○
○○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是本
件訴訟標的乃甲○○○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
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
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區即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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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