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林慧玉
徐維呈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585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21,
69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334,668元(含
本金321,69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973.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載金額 1 111年4月22日 114年3月23日 林慧玉 徐維呈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