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501號
KSEV,114,雄補,150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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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張宗堯

被 告 郭育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
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5號本
票裁定)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12日止之利息

㈡補正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展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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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