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周建華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
,2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8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99,203元為斷,而不包
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㈢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0.88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6.32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原告陳報
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新興區南海街20號4樓
之2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10.68坪、交易總
價為1,72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61,049元,併參照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
比7計算,爰核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305,349元【計算式:6.
32坪×161,049元×30%=30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4,552元【計算式:305,3
49元+99,203元=404,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