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嘉章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宋麗齡
宋育嘉
宋逸蓁
宋育菁
宋依璇
宋衢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及0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
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共用壁之漏
水處,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
果、所述之修繕工法及施作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宋麗齡、宋育嘉、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蓬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宋
麗齡應給付原告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
加計第㈡、㈢項之金額為斷,依原告陳報第㈠項初估工程費用
約為20萬元(起訴狀第17頁、伍),加計第㈡、㈢項因漏水造
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67,400元,請求
總計為26萬7,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狀內所提及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與本
件訴訟分別為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無從合併,請
原告自行斟酌程序上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