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2,
236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1,00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萬1,751元 1 利息 9萬707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23日 (13/365) 15% 484.6元 小計 484.6元 合計 9萬2,236元